至于营业法人,笔者认为应指未发生终止事由的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在终止事由出现之前,可以在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活动;在终止事由出现后,即应停止开展新的经营活动,进入清算阶段。此时企业法人虽然未最终注销登记,但营业法人资格及相应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应该消灭。对营业法人和清算法人的区别在此不必赘述,但是对什么是清算法人却难免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处于清算阶段的企业法人即系清算法人,因而企业法人可以自行组织清算,包括以原有企业名义起诉、应诉。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不可取。企业法人自行组织清算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缺乏法理逻辑基础。企业法人自行清算的行为实际上是由原有的董事、经理人员组织实施,没有股东另派代表,也没有有关机关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参与,企业经营者无需向清算组移交财产和会计帐册、经营凭证等并作相应的说明。这种清算行为缺乏起码的客观公正基础和必要的监督,很有可能会首先满足原有企业经营人员的利益,难以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可能会与股东的清算利益发生冲突,即打破了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平衡关系。企业法人终止后进入清算阶段,只有通过成立清算组,发布清算公告,才具有清算意义上的公示效力,才能引起第三人的注意,使第三人能够向清算组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且不再与原企业法人发生新的民商事关系。而企业法人自行清算则不具有上述公示效力,自然也不可能使第三人的利益因公示清算程序而得到保护。正如自然人不可能清理自己的遗产一样,企业法人也不应作为清算法人自行清理终止。倘若将清算组织理解为清算法人,将企业法人限定为营业法人,营业法人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停止一切活动,其财产交由清算法人管理,未完成的民商事行为(如补发工资、补交税费、清理债权债务等)转归清算组织履行,似乎更能有效地落实企业法人清算制度,保障股东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企业终止债权债务的处理
1.处理企业终止债权债务的基本原则
企业法人终止后,该企业的股东有义务组织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织依法清理企业财产,可以对外起诉主张债权并直接受偿,可以应诉并以清理所得的财产偿还债务。
企业终止而没有成立清算组织的,该企业不再享有民事诉讼地位,不能以原企业名义起诉应诉。该企业的股东不能直接作为原告起诉主张企业的债权。但股东可以作为应诉被告,承担组织成立清算组,以清理所得的财产偿还债务的责任,这一判决的效力及于清算组织。在执行阶段,股东仍怠于清算的,债权人可申请法院裁定由债权人组织清算,清算费用由股东承担。
2.处理企业终止债权债务的例外情况
有的企业在起诉、应诉时处于正常营业状态,而在诉讼开始之后发生终止的情况,此时诉讼是否应继续进行,是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如果依法成立了清算组织,可以将诉讼主体由终止企业变更为清算组织。因为清算组管理的是原企业的财产,行使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都来源于企业法人,对原企业具有完整的继承性,可以延续原企业的行为却不能否定原企业已作出的意思表示,所以无论在诉讼的一审、二审、重审或执行阶段,都可以将清算组变更为新的诉讼主体。
在诉讼过程中企业终止又没有成立清算组织的,情况较为复杂。在作为原告、上诉人、申诉人或执行申请人的企业法人终止时,法院应中止诉讼或执行,给予一定时间,如一个月,通知要求该企业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织成立后恢复诉讼,将诉讼主体变更为清算组织;逾期仍不成立清算组织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诉、申诉或执行申请。作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终止而不依法清算时,这一怠于清算的行为不应影响法院和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不应因此而增加法院和对方当事人的诉累,亦即怠于清算的责任后果应归于终止企业自身,而不能成为诉讼程序上的抗辩理由。所以法院无需中止诉讼来等待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被执行人成立清算组织,无需变更主体即可继续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