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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时间:07-03-31 16:17:29 来源:东莞律师网 浏览: 发送给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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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令第12号
  【发布日期】1982-11-19
  【生效日期】1983-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试行)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令第十二号公布)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都必须遵守本法。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五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 辅食品, 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 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分别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条另行规定。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九)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八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 。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及作为调料或者食品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十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 必 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经营、使用不合格产品和非指定工厂的产品。

第十二条 食品容器、 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 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十三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等制品和涂料应当由生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门生产。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或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在产品质量标准中列入卫生指标。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 , 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鉴定结论,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各项卫生标准、 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 由制定或者颁发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进行修订或者审定。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二)对食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卫生管理、检验或者检查;
  (三)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向上级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 扩建、 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二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 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三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必须有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
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存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 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 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 , 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 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进口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上款所列产品,由国境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海关凭国境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证书放行。

第二十九条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的证书放行。

  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 。 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厂(场)矿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进行现场检查和巡回监督,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之外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 和接 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 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第四十条 损害赔偿要求, 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失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情况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医疗法律专题-医疗纠纷律师网  自本法试行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即行废止。过去颁布的食品卫生法规与本法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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