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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间:07-08-11 10:18:54 来源:东莞律师网 浏览: 发送给好友


  (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限义务承受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定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五十二条 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因本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原因中止诉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裁定
终结诉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消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
效。
  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消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
定。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
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
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消或者部分撤消,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
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
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消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第五十八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消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
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裁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
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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