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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间:07-08-11 10:18:54 来源:东莞律师网 浏览: 发送给好友


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查。
  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
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
法院不予受理。 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
依法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出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
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
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
起诉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
新对案件进行审理。第三十七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
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
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
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
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
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示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
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
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
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
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
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
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六、审理与判决
  第四十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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