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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间:07-08-11 10:18:54 来源:东莞律师网 浏览: 发送给好友


织先例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
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三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
起诉。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
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
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人民法院
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诉机关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人民法院向被子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
视为委托成立。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当事人。

                                     四、证据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
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 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实事;
  (三) 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 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 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
据的。
  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一)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 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一条 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
根据。

                                      五、起诉与受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
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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