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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香平不服湖北省司法厅取消律师资格决定案

时间:07-04-03 18:06:21 来源:东莞律师网 浏览: 发送给好友

 

   「案情」

    原告:刘香平,男,55岁,汉族,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企业总公司高级经济师,住宜昌市T岗付六号。

    被告:湖北省司法厅。

    法定代表人:鲁德喜,厅长。

    原告刘香平于1991年经律师资格考试合格后,领取了被告湖北省司法厅颁发的律师资格证书;1992年12月底,经过申请,又领取了被告颁发的律师(兼职)工作执照(执照号为1791132237),开始担任宜昌市西陵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1993年12月3日,原告致函宜昌市西陵律师事务所,表示“自函发之日起不再履行贵所兼职律师的职务”,因有代理案件未结,要求缓期退交律师工作执照。1994年5月10日,原告又与武汉市第三律师事务所签订聘任合同,受聘为该所的兼职律师。在此期间原告持有的1791132237号律师工作执照因没有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年度审查注册而失效。直至1994年8月10日,原告才将无效的1791132237号律师工作执照,剪下自己的照片,邮寄退给宜昌市西陵区司法局。这样,原告于1994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间,在律师工作执照未经年审处于无效的情况下,以律师名义,从事了律师业务。同年10月18日,被告湖北省司法厅认定原告取得律师资格后,长期不遵守国家关于律师执业管理的规定,无照进行非法的律师业务活动,欺骗当事人,根据司法部(1988)司发公字第275号文件的规定,作出鄂司发律字(1994)第170号关于取消原告刘香平律师资格的决定。但该决定没有报经司法部批准。原告不服,以其未违反律师执业管理规定,被告的决定未报司法部批准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决定,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无律师工作执照从事律师业务,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的规定,我局作出的取消其律师资格的决定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审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香平取得律师资格后,确有无照从事律师业务的行为,依法应受到处理。但被告湖北省司法厅根据司法部(1988)司发公字第275号文件规定作出的取消原告律师资格的决定,没有报经司法部批准,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程序,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该院于1995年6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湖北省司法厅1994年10月18日鄂司发律字(1994)第170号关于取消刘香平律师资格的决定;

    二、由湖北省司法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原告刘香平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并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湖北省司法厅辩称:上诉人确有无照从事律师业务的行为,依法应当取消律师资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湖北省司法厅作出“关于取消刘香平律师资格的决定”未经司法部批准,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是正确的。上诉人刘香平违反国家关于律师执业管理的规定应予处理,原审判决湖北省司法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刘香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原告提出两个诉讼请求,一是请求撤销被告取消其律师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在撤销被告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这是因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第五条和司法部《对取得律师资格后但现不从事律师工作人员的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未被批准取得律师工作执照,但以律师名义擅自接受委托,从事律师业务,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经司法部批准取消其律师资格”,被告作出取消原告律师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要查明原告确有无照从事律师业务的活动;二是经警告仍不改正;三要报经司法部批准。就本案而言,被告湖北省司法厅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前二条,即原告刘香平确实有无照从事律师业务活动,经警告仍不改正的违法行为,但同时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未报司法部批准,违反了法定程序,在原、被告双方行为都违法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既判决撤销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又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对原告的原行政处理决定就失去了法律效力。如果原告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被告行政机关不对其重新处理,就会使原告的违法行为逍遥法外。故此,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果损害结果是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香平无照从事律师活动,经警告仍不改正,还将律师工作执照毁损,其行为应依法受到处理。被告湖北省司法厅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虽然程序违法但实体不违法,也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因此,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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