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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李庄案一审判决书--为中国律师辩护权申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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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10-01-15 18:40:34 来源:中国律师网 浏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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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人会说李庄案的一审判决结果出乎意料,这是我们囿于“讲政治、顾大局”的大环境不得不有的心理预期。李庄案一审判决书已经大白于天下,这份判决书肯定会被未来的法治史学者作为分析21世纪初中国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状态的一个适当标本。
但是,面对这样一个为剥夺律师辩护权背书的判决,面对着甚嚣尘上的“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伤害”的蛮横诬蔑,作为执业律师,我们无权静待后人论说,沉默不仅意味着将职业荣誉扔弃于地沟,也是对律师保障公民权利崇高信仰的背叛。
当一场严肃的权利保卫演变成滑稽的是否嫖娼的闹剧时,我们别无选择,我们不得不为自己的辩护权申辩、主张!
一、在法治社会,辩护律师不仅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是公民权利的守护人
1、律师是为犯罪嫌疑人辩护不仅是普世价值观体现,也是我国宪法权利。
我国历史上不是一个有着法治传统的国家,人们常常口语化地将律师的作用理解为“律师为坏人说话”;另一方面,在法治的进程中,人们又将律师理想化为正义的化身。于是,“为邓玉娇辩护辩护就是邓玉娇,为黑社会辩护就是黑社会”,律师成了莫名的双面怪兽。
还是在法律故纸堆里找找律师的定位吧:《刑事诉讼法》第35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国家司法机关所追诉者,各国司法实践均表明,这些被追诉者中的大部分通过审判最终被证明有罪(这一点,中青报所谓“5%败诉率”倒也差堪佐证)。那么,这些大部分最终被证明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谓“坏人”)究竟有什么“合法权益”还需要国家立法保护呢?
我国政府已经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0条第一项确立了“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的权利;第14条第三项具体确立了刑事案件被告人有资格享受以下 “最低限度的权利”:迅速地获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询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不被强迫自证其罪。
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不仅是普世价值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上也拥有上述《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确立的权利,在我国这些权利一般被称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安全权、人格尊严权、知情权、申诉控告权、自行行使或通过律师行使的辩护权,受到人民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等等,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宪法》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原则。这些权利正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要全力为被告人维护的“合法权益”。
特别要说明的是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宪法权利,《宪法》第125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宪法》该条规定的辩护权,是指刑事案件的所有被告人都有获得辩护的权利,因此,即便是最终被证明有罪乃至罪大恶极的被告人通过辩护律师进行无罪辩护或罪轻辩护,同样是该被告人应该享有的宪法性权利。
2、为什么要保障最终被司法审判证明有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既然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的大部分通过审判最终被证明有罪,是不齿于人类良知的“坏人”。那么,国家立法保障其“合法权益”,特别是允许其通过受到良好训练的辩护律师的帮助进行无罪辩护,有何意义?
虽然犯罪嫌疑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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