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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4
年
7月底,经
A公司职工徐某的介绍,刘伟到该公司从事高空安装作业,刘伟与工地负责人任某就各种待遇进行商谈,并约定工资每日
60元,双方之间只作了简单的口头约定,没有签订正式书面的劳动合同,后刘伟被
A公司工地负责人安排正式施工作业。
8月
1日下午
4时因施工的支架脱钩致使刘伟从三楼作业的梁上摔下,刘伟受伤后,
A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现因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
刘伟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与
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并要求
A公司继续支付相关费用,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关证据:(
1)、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来证明刘伟受伤后在此住院;(
2)、录音整理的录音笔录,用来证明刘伟是在工地受的伤且和
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A
公司辩称:刘伟与
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裁决驳回刘伟申诉请求。理由如下:(
1)、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公司没有任何人安排刘伟到工地工作;(
3)、刘伟没有与
A公司之间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4)、因刘伟不是本单位职工,因此他不可能在工地工作;(
5)
A公司已经尽到了道义上的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定责任。
A公司没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任何证据。对刘伟提交的诊断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刘伟提交的录音,
A公司认为该录音确实是
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声音,但是录音内容并没有明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录音中没有提到刘伟,是否是刘伟的事情不能说清。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诉与答辩认为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刘伟住过院;录音及据此整理的笔录和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证明刘伟在
A公司工地受的伤且和
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A
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A
公司起诉称,实际上是徐某在
A公司承揽的方便面厂工地做安装工,是负责屋面系统安装小组的组长,因人手紧张,便与其熟悉的做过安装的刘洪(刘伟之子)联系到工地做安装工,刘洪因故未到,刘伟到工地找徐某要求做这份工作。
7月
31日晚徐某说刘伟年纪大了做不了,刘伟要求试试,第二天再次找徐某要求试工,上午没事,下午四点时被摔伤。我公司高空作业工人年龄有限制,最大不超过
40岁。
A公司还称没有与刘伟谈过工资问题,也没有安排刘伟到工地。徐某是该公司的普通职工无权利招工,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在刘伟受伤后,公司已经尽了道义的义务。录音及拒此整理的笔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
刘伟答辩同仲裁庭审时意见。
[
法院判决
]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一、适用范围第
2条规定,中国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根据此规定,对于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认为需考虑双方已形成比较固定的劳动关系,即双方已经履行或正在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与义务。事实劳动关系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没有支付报酬的,其性质职能形成帮工关系。二、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三、发放
“工作证
”或
“服务证
”身份证明或填写
“登记表
”“报名表
”。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必须达到一定期限,没有在一定期限形成固定劳动雇佣关系的,也只能形成劳务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没有获取任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参考凭证的情况下,便在原告工地干活且头天受伤,虽受伤后原告为其出资治疗,但事实劳动关系难认为。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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