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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时间:06-12-12 22:24:32 来源: 浏览: 发送给好友

    六、劳动争议

    8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83、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措施,尤其在劳动合同制度全面实施的初期有其必要性。劳动行政部门鼓励并提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以劳动合同未经鉴证为由不受理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
    84、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以及其他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以及军队、武警部队的事业组织和企业与其无军籍的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只要符合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85、“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8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为企业法人。商业银行与其职工试用《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商业银行与其职工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87、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的“重大损害”应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不便于在全国对其作统一解释。若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企业的类型、规模和损害程度等情况,对企业规章中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88、劳动监察是劳动法授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法授予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能。用人单位或行业部门不能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不能设立劳动监察机构的派出机构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89、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三十日的,申诉时效从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
    90、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应逐件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从申请到受理的期间应视为时效中止。

    七、法律责任

    91、《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含义是,如果用人单位实施了本条规定的前三项侵权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如果用人单位实施了本条规定的第四项侵权行为,即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与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因不存在支付工资报酬的问题,故劳动行政部门只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还可以支付赔偿金。
    92、用人单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中的“无理阻挠”行为:
    (1)阻止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内(包括进入劳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
    (2)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3)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4)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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