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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未婚先孕遭到除名 用人单位无依据被判败诉

时间:10-11-30 16:53:41 来源: 浏览: 发送给好友

    刚参加工作不满一年的黄小姐,因一次意外的未婚先孕被用人单位除名。事后,黄小姐申请事项获劳动仲裁支持,而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近日,浦东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上海某商务公司作出的与黄小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且应支付黄小姐相关工资款6490.34元。

  2007年11月22日起,19岁的黄小姐进入上海某商务公司从事仓管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一年的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20日,黄小姐自感身体不适,去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早孕、妊娠反应”,并由医生开具休息两周的诊病证明,黄小姐也据实向单位提出了请假。同年11月5日,商务公司向黄小姐发出一份“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以黄小姐未婚先孕,违反相关规定为由,决定于本日起与黄小姐解除劳动关系。事后,黄小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撤销公司作出的与黄小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且应支付黄小姐相关工资款6490.34元。仲裁裁决后,商务公司不服而诉至法院。

  商务公司诉称,黄小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确认并知晓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由于黄小姐尚不足法定婚龄而怀孕,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并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因此,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与黄小姐的劳动合同,且向其出具书面通知书。现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故请求法院判令公司不支付黄小姐的相关工资款。

  黄小姐则辩称,自己非常珍惜这项工作,在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并在将近一年的工作当中,多次领取到公司的额外奖金。现在,公司却以未婚先孕为由将自己开除,它所依据的《员工手册》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理应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工资。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均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该规定并未将未婚女职工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本案中,虽黄小姐未婚先孕的行为确有不妥,但商务公司以黄小姐未婚先孕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中针对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相关规定,因此,法院对于商务公司作出的与黄小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依法予以撤销,对于黄小姐在仲裁期间提出的相关工资,商务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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