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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合升与佛山市环市镇华泰五金家具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07-04-02 16:59:42 来源: 浏览: 发送给好友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合升,男, 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周旺镇谷角村12组。

    委托代理人周丽珍、尹智元,均系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环市镇华泰五金家具厂,住所地:佛山市环市镇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梁永洪,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玲,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合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7月28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收取300元押金后,将原告安排到木工车间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曾因打架被被告进行过处分。在2002年8月20日原告再次同被告单位人员发生打架事件,为此被告在同年8月23日对其作出开除处分,并把原告6、7、8月份工资及押金在扣除原告赔偿保安员的衣服赔偿费用后全部发还给原告。原告对此不服,于2002年10月15日向佛山市石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2日作出石劳仲裁字(2002)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仲裁受理费20元和仲裁处理费180元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被开除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07.33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经本院审查,被告所制订的劳动纪律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亦已向员工进行公布,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应严格遵守厂方的劳动纪律,被告因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对其作出开除的处理决定,合理合法,被告因此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合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周合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开除决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定程序,是无效的。而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002年8月20日,上诉人与同事发生口角,被上诉人以此为借口,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扣发工资为要挟,迫使上诉人与其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声明”,上诉人被迫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声明”上签名以后,被上诉人才将所拖欠的六、七、八月的工资支付给上诉人,当上诉人领取工资以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时,被上诉人为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在2002年8月23日作出一个非正式的开除上诉人的通告。上诉人与同事发生口角并不等于打架,且已受到罚款的处分,但不至于受到被开除的处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打架斗殴的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所谓的开除决定,既没有送达上诉人本人,也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这明显是违反开除的程序性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程序也不合法。二、原审判决作出“……被告所制订的劳动纪律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亦向员工进行公布,……”的认定,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纪律是伪造的,事先也没有向员工公布。被上诉人向劳动仲裁和原审法院提供的所谓劳动纪律的材料不一致,向劳动仲裁委提供的有几位员工的签名(但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但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却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由此至少可以说明有一份证据是伪造的。2、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制定的劳动纪律已向员工公布。由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原审判决和劳动仲裁裁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和佛山市石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仲字(2002)第150号仲裁裁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029.32元,不按时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423.36元,合计6452.68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入厂后,多次殴打厂里员工,造成员工轻伤的也有两次,屡教不改,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了解雇决定,并在8月23日上午张贴了对上诉人的开除通告。上诉人亲笔签名支出证明单和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声明都明确了上诉人打架斗殴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辞退、解雇合法合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工作期间原告曾因打架被被告进行过处分。在2002年8月20日原告再次同被告单位人员发生打架事件”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签名领取6、7、8月份工资的“支出证明单”上明确注明了“违纪处罚100(赔偿保安服装费)”的字样,对此处罚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安员仅是发生口角,上诉人就无需赔偿保安员的服装费。因此,上诉人称其并未有打架斗殴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请书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写明:“今年8月23日申诉人因排队就餐与同事发生口角,被诉人就以此为由将申诉人开除”,这表明上诉人被开除的事实已被告知,双方因此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声明”。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声明”系胁迫所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所以上诉人认为其并不知晓被开除的事实及被迫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声明”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将其开除,合理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合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 奉慕明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二OO三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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