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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辞退怀孕女职工争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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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07-04-02 16:59:46 来源: 浏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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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XXX号 原告×××,女,住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翌亭、梁硕南。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翌亭、梁硕南、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l、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含代通知金)。10750元(4300 ×2.5)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375元 (10750×50%);2、支付原告2004年7月9日至2006年3月l4日孕期、产期、哺乳期共20个月零5天的工资87027元(4300×20+1027):3、支付原告孕检费、生育费5000元;4、支付原告200d年7月l日至2004年7月9日的工资1850元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462元;5、支付原告2004年5—7月加班工资1644元及克扣加班王资的补偿金411元;6、支付原告2004年第二季度绩效工资600元及克扣工资的补偿金150元;7、承担本案仲裁费2750和诉讼费50元。以上各项合计116069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辞退原告时并不知其已怀孕,而在被告知道原告怀孕后,被告曾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请其到公司协商,并表示愿意撤回辞退决定,但遭原告拒绝.原告的大部分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无法接受。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2月13日入职被告处,任服装设计师一职,月工资4300元,其中基本工资2200元、职务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600元.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4年2月14日至2005年2月13日,双方确认原告每周工作五天半,其中周六上班时间为上午9点至11点半。被告称原告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但没有经过劳动部门的审批。2004年7月9日,被告以公司工作需要为由书面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同意发放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7月份王资。当日,原告在该辞退通知书上签写了“本人已于7月9日知悉南梦公司辞退我一事,但仍对经济补偿金的赔偿有异议”并办理了相关资料的交接。同日,原告王深圳市南山区妇幼保健院做了检查,结果表明原告已怀孕,预产期为2005年3月14日。2004年7月12日原告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局信访办投诉,信访办将原告的投诉材料转给了被告,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解决。2004年9月26日被告派李兴春到原告家中送达公司要求原告上班的通知,原告见到该通知后认为与事实不符,没有签收。9月28日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回公司工作,并愿意补发从7月9日至上班时的工资。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庭后原告表示不愿意回被告处上班。 另查,2004年8月25日,原告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诉人:1,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50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375元,合计16125元;2、支付申诉人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的王资合计77400元;3、支付申诉人孕期检查费、生育费等合计5000元;4、支付申诉人2004年7月1日至9日的拖欠工资l8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62元,合计2312元; 5、支付申诉人2004年5月8日至7月9日期间的周六半天加班工资及克扣加班王资的补偿金2055元;6、支付申诉人2004年第二季度的绩效工资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元,合计750元;7、补缴申诉人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8、承担本案仲裁费.该仲裁委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如下裁决:1、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50元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00元,合计10750元;2、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4年7月1日至9日的工资1439元及2004年7月绩效工资600元,合计2039元;3、由被诉人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为申诉人补交2003年2月13日至2004年7月在职未缴交及未足额缴交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4、驳回申诉人的其它申诉请求;5、本案仲裁受理20元由申诉人承担;仲裁处理费2730元由申诉人承担1830元、被诉人承担900元。 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含代通知金10750元以及2004年第二季度绩效工资600元及2004年7月1日至9日的工资18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投诉信》、《检验报告单》、《孕期初次产前检查记录》、被告提交的《辞退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含代通知全10750元、2004年第二季度绩效工资600元及2004年7月1日至9日的工资1850元,本院可予照准。被告在辞退原告时已表示愿意支付上述款项,后因双方意见分歧而未果,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的补偿全,因被告不属于无故拖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在辞退原告时原告确已怀孕,被告辩称其当时并不知道原告已怀孕,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不知道此事并不能成为免除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事由。根据《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三条及第八条的规定,女职工怀孕、产假、哺乳期间,所在单位应保证其获得基本工资的权利;哺乳期间,所在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工资。因此,原告应得的“三期”工资为37829元{2200元/月×7个月+(2200元/月÷20.92天×25天)+2200元/月× 12个月× 75%}。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进行孕检的医院是被告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机构,且生育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孕检费及生育费,事实及法律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均确认原告每周六工作两个半小时,被告称原告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但没有提交相关部门的审批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5—7月份的加班王资及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方确认其间共有八个周六,其加班王资及经济补偿金应为514元(4300元/月÷20.92天×8小时×8天×2.5小时)及129元(514元×25%)。因仲裁费用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参照广东省《女职王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三第、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含代通知金10750元; 二、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4年第二季度绩效工资600元; 三、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4年7月1日至9日的工资1850元; 四、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7月份加班工资514元及经济补偿金129元; 五、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期”工资37829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退,被告负担之数应在上述付款期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 ×
二00五年三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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