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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06-12-16 22:39:16 来源:东莞律师网 浏览: 发送给好友

      
            (法发[199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四年七月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作法,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对诉讼前扣押船舶规定如下:
 一、诉讼前扣押船舶
  诉讼前扣押船舶,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之前的扣押船舶申请,依照法律程序,对船舶实施扣押的诉讼前财产保全措施。
 二、海事请求的范围
  海事请求,是指涉及到或发生于与船舶的所有、建造、占有、营运、买卖、救助和抵押以及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因下列海事争议引起的请求,例如:
  (一)船舶碰撞或发生其他事故;
  (二)船舶造成的或因船舶的操作、营运所造成的人身伤亡;
  (三)船舶污染水域;
  (四)因防止可能发生的污染或者减轻、排除污染损害而采取的措施;
  (五)海难救助或打捞、清除船舶残骸或其沉没物、漂浮物;
  (六)租船合同;
  (七)货物或者旅客运输合同;
  (八)共同海损;
  (九)拖航、引航;
  (十)向船舶供应营运或日常维护所需食品、物品、材料、燃料、设备(包括集装箱)或提供劳务;
  (十一)港口和航道税、运河费及港口使费;
  (十二)建造、修理、改装或装备船舶;
  (十三)船舶抵押权或同类性质的其他船舶担保;
  (十四)海上保险合同;
  (十五)追索船长、船员工资及社会保险金等其他费用;
  (十六)船长、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其他承租人或代理人为船舶支付的费用;
  (十七)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或其他人代表他们为船舶支付的佣金、手续费、代理费;
  (十八)船舶所有权或占有权;
  (十九)船舶共有人之间因船舶的经营或收益分配;
  (二十)船舶买卖合同;
 三、扣押船舶的范围
  (一)被扣押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承租人应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
  扣押当事船舶,必须是在申请扣押时和发生海事请求时,该当事船舶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同一经营人或同一承租人,但为行使船舶优先权而申请扣押船舶的除外。
  (二)扣押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所有人所有的其他船舶。
  (三)扣押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经营人、承租人所有的、经营的或租用的其他船舶。
  (四)扣押非当事船舶时,该项海事请求必须是非因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占有权或船舶的经营、收益分配所引起的。
 四、扣押船舶的申请与担保
  (一)海事请求权人申请扣押船舶应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据。
  (二)海事法院接到扣船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扣押船舶的条件并有合理依据的,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准予扣船的裁定,同时发布扣押船舶命令,对船舶实施扣押。在准予扣船的裁定中应责令被申请人向海事法院提供担保。当事人双方订有管辖或仲裁协议的,担保也可提供给申请人或有关机构。
  (三)扣押悬挂与我国签订领事条约或航运双边协定的国家旗帜的船舶,应按照条约或协定的规定进行。
  (四)被申请人按海事法院裁定提供担保后,经海事法院审查认可;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扣船命令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发布解除扣船命令。
  (五)申请人申请扣船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供担保,以赔偿被申请人可能因申请人的申请错误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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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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