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界动态法律法规外商投资公司法务案例分析诉讼指南法律文书电子杂志
 

首页 >> 海关事务 >> 走私犯罪 >> 正文

林海燕等人收寄走私邮件的行为是否成立走私犯罪

时间:06-12-16 21:48:06 来源: 浏览: 发送给好友

[案情]2001年以来,海南康汇达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经理李某、副经理唐某以公司名义从香港购进一些医用消化道、尿道的内窥设备零部件。为了逃避检查,偷逃关税,通过特快专递密封邮寄,前后数次邮寄回公司出纳林海燕家中给林收,或者寄回公司给业务员晋某、李某收因专递以个人实名收有身份证领取方便,这些人收后按经理层的指定寄给国内用户,并收领现金与记帐。据初步认定,案值为200余万元,逃关税40多万元。在走私过程中,公司既未开会做过布置,也未交代或透露信息给下属雇佣员工,业务人员接收邮件是在事前不经打招呼的情况下接收的。收到后多时不开包直接依经理层指示邮寄给客户并收取货款,但这些经营货物是什么货,有多少利润,其利润如何分成,如何投资,林等人是不知道的。且公司经理层均在广州,平时少来海口,经理层与业务员林某等人之间有些是互不认识,他们每月的工资是600元左右不等,既未分得利润,也未分得奖金。
    案发后,海关缉私方面认定该起案件构成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林海燕等3个业务人员构成直接责任人员,报请审查批捕机关给予批捕。
    侦查机关认为,林海燕等人多次收寄走私邮件,客观上已参与实施了该仪器公司的走私行为,具备了客观构成要件,而且多次收寄邮件过程中,明明看到邮包上写着“五金产品”和“价值50美元”,而邮包内的产品却是塑料管子、镜子等现代医学上的科技产品,经过几十次,长达两年的时间的收寄活动,应该知道这些邮件是走私货物,不知道是不可能的。既然林等人知道是走私货物仍然收寄,则主观上是存在故意罪过的,由此,林海燕等人也具有主观上的构成要件,应以直接责任人员认定其为犯罪。审查批捕机关亦认为,林海燕等人的行为客观上实施了走私行为,主观上也存在走私故意,且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清楚、充分,其犯罪成立,批准逮捕。
    本案是否单位犯罪,林海燕等3名业务人员是否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实践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林海燕等人成之走私普通货物罪,理由如前面所述;一种意见认为,不成立此类犯罪。其理由是,林等人客观上不实施走私行为,仅是一种事后行为,而且主观上也不具备犯罪故意,侦查机关对其犯罪故意的认定,带有先入为主的倾向,因而,证据收集中有不当取证之嫌。因而,不成立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主体,不能认定其为走私普通货物罪。
    笔者持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认定林海燕等3人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罪是错误的
    一、本案属单位犯罪
    如果行为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客观特征,数额也达治罪的最低标准的话,则康汇达公司成立走私犯罪是肯定无疑的。因为单位犯罪的成罪要件是:1.以单位名义实施客观行为,并且其利益归属单位;2.在主观上具有单位的整体意志并且有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3.符合单位的身份要件。从本案看,不论身份要件抑或客观行为及其利益归属均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特征,如果立案的最低标准额度满足,则成立单位犯罪。
    二、业务人员林海燕等3人的收寄邮件行为不是单位走私犯罪的客观行为,不具备客观构罪要件。
    一个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在客观上具备构罪要件,必须是实施了走私的行为,并且造成了危害海关监管的严重后果,客观要件才完整具备。通俗地说,就是该单位从策划走私活动开始到行为实施终了,这一过程本身,才是走私犯罪的客观行为过程。不是在这一环节中的行为,只是一种事后行为,不具客观构罪意义,这是刑法理论早巳设定的。从这一客观构件出发,我们从林海燕等人的客观行为来分析其是否符合这样一种客观构成标准,林海燕身为公司兼职出纳,平素对生活比较悲观,在本案中是被动地接收了从香港方面邮寄到她家的若干件快速专递包裹。因为当时公司人员除了经理层在广州外,聘用人员只有会计和出纳,也没有固定办公地点,财务室的账目帐薄及办公均在其家中进行,因此,邮寄自然而然地寄到她家中。但是,收邮件后,林海燕并不拆封,原封不动地交给晋某或者李某去邮寄或者陪同其去邮寄给购买客户。林海燕在此中实际上起着一个承转的作用。晋某、李某作为公司业务人员的作用是,大多数时间是接受林海燕承递过来的邮件,后半段时间直接接收境外邮件,并按经理的指令邮寄给买方,同样也起着转承的作用。从林海燕等人的上述客观活动不难发现:
    1.林海燕等人的收寄邮件行为不是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客观行为。
    邮寄走私,简言之就是通过邮路,隐瞒内寄货物的真实,混过海关检查而放行的一种走私方式。根据邮寄走私的这一特点,邮寄走私的客观犯罪构成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邮寄走私货物,并且隐瞒货物真相,骗取海关放行的行为。这一行为的既遂形态在于完成了海关的检验及其放行。也就是说,邮寄走私犯罪行为实施终了至获得了海关放行时止。即从走私货物寄出到国内通关放行,犯罪已完成。据此,决定一个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实施邮寄走私行为,在于看他她是否参与了从邮寄前的策划到境外邮寄及其境内通关的任意一个环节的过程,如果参与了其中之一,则是参与了走私活动。从本案看,林海燕等人并非参与这一行为过程。林海燕等人参与的只是走私犯罪完成后收寄给买方的活动。可见,林等人并不实施走私犯罪行为。因此,林海燕等人的行为不具备客观构成。
    2.林海燕等人收寄邮件的行为是单位犯罪状态犯的事后行为,而非走私行为。
    如上所述,邮寄走私的行为在邮寄走私货物完成通关环节时止已终了。那么,事后接受邮寄走私货物的行为是怎样一种行为呢﹖这是本案需要认真研究的关键之处。不解决这一理论问题,则缺乏理论指导,由此而得出的结论肯定错误无疑。因为这种延伸行为往往被实践界误认为是自然人犯罪中事前通谋,事后帮助犯罪的行为,而将其作为犯罪行为对待,由此得出这种行为也是走私的客观行为,这显然是错误的。从接收邮件的行为看,这种行为是一种状态犯的犯罪形态,属状态犯的事后行为,而非邮寄走私行为。这一点是侦查机关常陷入的误区。侦控部门的同志往往认为,走私行为包括了从预谋开始到走私货物的卖出获得暴利时止,由此而混淆了犯罪行为的完成形态与罪数形态的关系,简单地套用客观构成理论来认定一个存在着各种犯罪形态的行为,这样,其结论必然错误。所谓状态犯是犯罪完成以后,犯罪结果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其核心是犯罪结果的存续。状态犯的缘起始于犯罪既遂,它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结果的持续状态。从本案看,林海燕等人的接收乃至寄出的行为,正是康汇达公司走私犯罪行为完成之后实施的,是本起走私行为的延伸行为,属一种邮寄走私犯罪结果的持续存在状态,是一种典型的状态犯。根据状态犯的罪质判定原则,状态犯的继续状态不具有可罚性,它与其他犯罪一样,仅对其行为中的犯罪构成负责,不对结果的继续状态负责,因而不独立成立犯罪。正是由于林海燕等人的行为属于状态犯的事后行为。因此,不具有刑事可罚性,亦即不能成立巳罪。
    值得提醒实践注意的是,本起案件是单位犯罪案件,而非自然人共同犯罪案件,因此,林海燕等人的收寄行为,不是帮助行为,不是帮助犯,不能以帮助犯的帮助行为的独立构罪标准来套用之。林海燕等人与自然人共犯截然有别的是其为非独立的犯罪主体,因而不成立帮助犯,亦就不能单独根据其行为与走私活动的结果状态存续相联系,而认定其为单位犯罪的帮助犯,并给予定罪。因为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仅是单位犯罪的刑罚直接承担者,而非犯罪主体,故林海燕等人并非帮助犯。既然不是帮助犯,则绝不可能根据其行为形同帮助犯而作犯罪处理,故对待这种情况必须注意从理论上搞清楚。侦查机关那种简单的脱离理论指导的定罪,必然是滥用刑罚权。
    3.即使认定林海燕等人主观有故意,也不能认定其行为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罪。
    状态犯的成立,是不受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支配的。行为人主观上即使是明知行为为走私行为而故意为之,对不构成犯罪也是没有任何影响的。状态犯立足于犯罪结果的表现形式及其存续状态,而不理睬主观罪过。因此,状态犯是不受主观罪过约束的犯罪形态。从本案看,即算侦查机关认为林海燕等3人的行为主观上有故意实施犯罪的心理态度,也不对其行为成立状态犯有质变的影响。既然林海燕等人行为的犯罪形态不论在何种主观罪过下均成立状态犯,则这种行为始终是不能定罪的。更何况,林海燕等人的行为主观上缺乏犯罪故意呢﹖关于这一点,下面再对林海燕等人的主观状态作详细缕析。
    三、林海燕等人的行为不符合直接责任人员的构罪资格标准
    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单位犯罪中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应受刑事处罚的非领导或主管职务的人。即一般是指在单位领导的组织指挥或者同意、默认下参与犯罪的全过程、抑或主要犯罪活动过程的单位业务人员。这些人的行为有些是在该单位主管人员的直接参与下去共同完成,有些则是单位主管人员不参与只指挥他们去完成。这些人的行为实施决定着整个犯罪活动的成败,即他们的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着完成犯罪的不可或缺的作用。离开了这些直接责任者,犯罪活动是根本不可能进行完毕的。他们的作用决定其在法律后果上须承担刑罚。换言之,只有行为达到此种在犯罪活动中起决定作用的程度的,才成立“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点,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主体构成的标准要件,离开了这一严格要件去谈“直接责任人员”主体那只能是扩大打击面,不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一个单位犯罪活动对其业务人员来说,如果行为人只参与单位犯罪中的部分犯罪环节,而不是关键环节,也不起着对犯罪结果有决定性作用的,或者对犯罪结果根本没有影响的,则不成为承担刑罚的直接责任者,只属一般的单位犯罪的参与人。这一点,是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参与者适用刑罚不同于自然人犯罪中的参与人的关键之处。在司法实践上一些侦控机关不懂得两者的区别,往往把自然人犯罪中的定罪处罚原则运用到单位犯罪中去,这是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认定标准把握不准的作法,是相当错误的。
    本案中,认定林海燕等3人成立走私犯罪嫌疑人就是这种错误运用刑法的表现。康汇达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是从策划、洽谈、成交到从境外邮寄回国内顺利通过海关邮检科抽查放行时止,行为就已实施终了,即走私过程彻底完成。在这一走私过程中,林海燕等人不仅不知晓,也不参与。这一点是非弄清楚不可的。林海燕等人参与的走私活动只是在走私犯罪完成后的货物流向处置环节。这一环节的行为不是走私行为,而是走私的后续行为,这一点,也是刑罚适用中应该注意的。作为康汇达公司的业务人员接收来自境外实名的邮件,是被动的、机械的。邮局按名索骥送至家门,实名人没有拒收之理,身为公司的雇员实名者亦无推却之辞。接收邮寄走私货物是由其岗位职责和业务性质所使然的。实践中,必须充分认识与注意单位犯罪中一般犯罪行为参与者的这种业务性特点,这种岗位性特征决定其参与单位犯罪的被动性。这一点是单位犯罪中一般犯罪参与者不同于应受刑罚的直接责任者的关键之处。林海燕等3人在本起案件中并不参与走私行为,其走私行为是由公司经理层人员与境外人员合力实施的。既然不参与走私行为,而只是参与了走私的后续行为,加上其业务职责的被动性特点,表明了林海燕等人的行为在本起走私案中的作用是不足轻重的,不但不起决定性作用,而且连走私活动的边都沾不到,不具备构成直接责任人的标准。
    四、林海燕等3人不具有主观犯罪故意
    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成立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犯罪结果的发生。这里的“明知”,就是明确清楚地知道。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达到明确清楚地知道的话,则主观故意是不存在的。这个明知,不是生硬的推理,而是实实在在的认识。即便是推测也必须跟客观实际相符,而非牵强附会。即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在主观上有必然的认识结果。这种认识结果是清晰无疑的。本案中,林海燕等人缺乏这种认识结果。其理由是:
    1.本起单位走私案的实施过程是不公开的,一般走私案是经过开会讨论、经理层决策而着手分工实施的,而本案由于企业的性质是私营企业法人,因而决策不具有公有集体企业的透明度,在实施普通货物邮寄走私过程中,公司既不开过何种会议或私下透露什么信息,或者与一般工作人员谈及,而是经理层自行决策并实施。
    2.走私方式是邮寄走私。邮寄走私使收件人产生三大认识误区:一是邮寄走私的隐蔽性特点决定了不了解内情的人是不能认识邮包中装有何种货物的;二是邮寄走私的过程是通过正常途径从境外进入并经海关邮政检验科抽样查验才放行的,这也给收件人造成一个认识误区,以为只要是经过国家邮局送到家门的,不会是什么违禁品,不会怀疑物品的违法性,这也使收件人主观上不加考虑是否走私而大胆地接收。三是邮寄走私使得收件人被动地接收邮递物。因为寄件人与收件人之间并没有任何联系,寄件人是按照邮件所有权者指令或嘱托被动地寄出的,而收件人也是不得不收的。这就决定了收件人接受邮件是被动的、机械的,具有不可选择性,林海燕等人就是这样被动地接受的。
    3.本案的走私货物是高科技产品。现已查明,本起走私案的货物是当今医学上使用的高尖端医疗器械,而且体积较小,附加值较高,即使是医药部门的人员也不一定认识,何况林海燕等人行外青年打工仔。这也表明,即算把产品摆到你的面前,或者放在家里也不晓得是什么玩艺,这也决定了林海燕等人对走私产品是缺乏了解的。即便是经常看到,也不能推定其必然认识。科学是严肃的,不知就是不知,任何推断只能导致错误。
    4.公司经理层与林海燕等3人分处两省,来往较少。
    公司经理为广州某医学院教授,副经理为广州某医院医生,公务繁忙,平时少来海口,偶尔来施行手术都是来去匆匆,因而交往较少,这也决定了一般人员是掌握不了公司内幕的。这也决定了林海燕等人对邮件中的货物的真实情况不可能了解。
    5.林海燕等3人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不享有公司利润。林海燕等3人是公司的一般打工青年,是公司的临时雇用人员,打一天工领一天工资,不享有公司的利润分配。公司获不获利,获利多少,他们既不愿过问,也无权过问,这也决定了他们主观上对公司经营行为的认识是被动的和有限的。
    6.公司经理李雄也对林海燕等3人主观方面缺乏罪过作了陈述。李雄在其委托的律师会见时指出,这起走私犯罪案件过程的后续环节虽然林等人都牵进去了,但他们是不知道公司做的什么生意的。这就更加应证了我们上面所做的多方面的分析,林海燕等人缺乏犯罪的主观故意是对的。
    五、本案的证据收集具有先入为主的倾向,不符合证据收集的“法律真实”的规格要求。
    侦查工作应尊重客观实际,不能带着参与犯罪过程的人就一定是犯罪嫌疑人的框框,先入为主,按照自己的思路去强命被询问人沿着自己早已设计好的陷阱往下走,或者利用其他手法逼其就范,说出一些与客观实际的不相符的证言材料,这样取证必然使所获取的材料缺乏真实性,从而导致错误批捕或不当起诉,终究使办案陷入两难境地。因此,收集材料,要客观公正,不仅要收集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无罪的证据,只有这样才能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充分体现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不可否认,本案的侦查无疑存在先入为主的倾向,特别是存在着单位犯罪必然是一群人的犯罪并且追究一群人的刑事责任的认识误区,从而导致了一些做法偏离了侦查工作客观公正的本旨,偏离了刑法弘扬的保障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的正义精神,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使法律的善良意蕴受到扭曲,使司法的信誉大打折扣,这与党的十六大“促进全社会的公平正义”目标是相背离的,这不能不引起侦查机关的重视。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的侦查在证据的采集上由于受“客观真实”观的影响和过高证据规格要求的压力,使得证据收集中不自觉地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参与权,甚至置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于不顾,单凭侦查人员的(下转第53页)(上接第51页)主观臆断和经验性推理,而牵强地推定犯罪嫌疑人有明知的故意罪过,这是导致证据与实际相背离的原因。换言之就是证据收集中程序不公正的表现,这种不公正的做法,对司法实践是贻害无穷的,正确的、符合程序公正的做法是从证据标准的“法律真实”观出发,去理解证据确实、充分的规格,具体地必须是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其他可能性,不做到这一点,则只能是主观臆断。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适用两个基本认定案件,必须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保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正确”。而本案在主观罪过的认定上,只凭简单推断和一般性经验,就确信林海燕等人的走私普通货物罪成立,不对邮寄走私的隐秘性和本起案件的暗箱操作性及其林海燕等人作为私营企业一般人员对走私过程缺乏了解的等合理部分情况加以排除,怎么可能使本案的证据收集达到确定无误的程度呢﹖可见,本案对林海燕等人的证据收集是缺乏程序正义的。
9 7 3 1 2 4 8 :
免责声明:
① 本文仅供参考,不作任何案件及仲裁诉讼活动的法律依据。
② 请务必注意所有文章仅能适应发表当时的法律环境,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法规可能发生变化。
③ 本站文章作者未注明“东莞律师网”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站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站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站注明的“作者”,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④ 如本站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作者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admin)

 
今日点击


·公共场所玻璃门“隐形”缺乏警示常致人受伤

·广东加班费计算与全国不同 基数不需打七折?

·新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专题报道

·北京房山女法官脱下法袍斥责原告

·10万元定金滞留中介 卖家反悔不愿双倍返还定

·卫生部要求完善法规明确假药伤害责任

·企业退休人员月均养老金今年将调整到963元

推荐阅读


·广东加班费计算与全国不同 基数不需打七折?

·卫生部要求完善法规明确假药伤害责任

·企业退休人员月均养老金今年将调整到963元

·同居十年女友要分割男友公积金于法无据败诉

·广东:餐馆向消费者收取“开瓶费”找到理由

·肖扬:司法公正要靠廉洁清正的法官队伍来保

·讨债有捷径申请支付令

合作伙伴:东莞知识产权律师网 东莞劳动律师网 东莞房地产律师网 东莞婚姻律师网 中国东莞律师网 东莞交通律师网 东莞外商投资律师网
咨询电话:13728117159 13827267196 传真:0769-88992955 邮箱:dglawyer@gmail.com
地址:广东省东莞市旗峰路1号国泰大厦15楼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 粤ICP备06103309号
Copyright © 2006-2008 dg5918.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紫蓝冰工作室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