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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估价协议评述

时间:07-04-03 19:34:30 来源:中国海关事务网 浏览: 发送给好友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7条的协议》,是有关国际贸易中海关估价制度的协议。按这个协议所建立的制度对于正确执行关税政策、制止不正当商业行为、消除非关税壁垒有着不可忽视的意义。

    (一)海关估价协议的产生背景

    1.海关估价概述

    (1)海关估价的概念。海关估价是指一国(地区)在对外贸易中为执行关税政策,根据法定的价格标准和程序,为征收关税而确定某进出口商品完税价格的行为或过程。

    海关估价是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为征收从价关税而产生的一项工作程序。以货物的交易价格作为征收进出口关税基础的从价关税是世界各国和地区使用得最广泛的一种关税措施。征收从价关税的关键是有关商品的交易价格,然而,同种商品在同一报关时间可能会有好几种交易价格。多数商品会因交易时间、交易数量、交易方式、交易条件等方面的不同而有很大的价格差异;国际商务活动中可能存在的不正当商业行为会影响交易价格的真实性;甚至有些情况下货物在通关时根本就不存在交易价格(例如委托寄售的商品),于是就产生了如何确认合理的交易价格以便按从价关税计征进出口关税的问题。为此,海关当局对任何一种适用于从价关税的进出口商品都必须先审核其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必要时对之进行调整,从而确定其最终的合理的完税价格,这就使海关估价应运而生。

    (2)海关估价的特点。海关估价是在商业估价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虽然海关估价也是一种计算商品价值的过程,但它与商业估价毕竟有所区别,具有其自身特点。

    首先,海关估价的目的主要是正确确定海关征税的税基,对有关物品征收关税,为关税政策服务。

    其次,海关估价的主体只是海关一方,其客体是所有进出口的应税商品,包括一些非交易的物品,例如礼品、展览品等。

    最后,为了保证统一性,保证对所有进出口的物品公平地征收税款,避免产生对不同买卖方的歧视,海关估价不仅要考虑到某一交易的买卖双方,而且要同时考虑到所有类似交易的其他买卖双方。换言之,海关估价必须采用包括价格基础、估价方法在内的统一的估价标准。

    (3)海关估价的作用。海关估价是征收关税的前提,是海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其作用主要表现为:

    ①正确审定进出口物品的完税价格是征收关税,尤其是征收从价关税、选择关税或复合关税等的重要前提,是征税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这是海关估价最原始、最基本的作用。

    ②海关估价有利于制止国际贸易中的不正当商业行为。国际商务活动中可能存在某些不正当的商业行为,例如出口商为推销商品而将某些在正常情况下应成为交易价格组成部分的价格因素从交易价格中扣除,从而降低交易价格;又如进出口商为逃避关税而在销售合同和销售发票中故意低开或高开价格。实行海关估价,则有助于防止这些不正当商业行为,保护诚实商人正当竞争,保证国家的财政收人不受损失,关税的保护作用不受影响。

    ③海关估价是一国经济政策和外贸政策的体现,是贯彻一国经济政策的一种手段,并且对国家经济管理具有重要参考意义。例如海关估价所确定的完税价格是贸易统计中进出口货物价值统计指标的资料依据,是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许可证、配额、限额等行政管理的计算依据。

    总之,海关估价不仅是为了征收关税,它的作用已愈来愈广泛。此处可借用海关合作理事会秘书长T.P.Hayes在1991年关贸总协定估价协议国际会议的开幕演说词中对海关估价作用所作的阐述予以说明:

    海关估价一直是海关关员传统职责的一部分。如今,海关估价在国际贸易中一直发挥着应有的作用。而且它的重要性超过了作为税率的被乘数,而扩大作用于:

    ①优惠贸易项目中原产地标准的确定;

     ②对外贸易统计;

    ③某些税则归类的确定;

    ④倾销行为的认定;

    ⑤运用于为政府部门代征的其他税费。

    基于海关估价的重要作用,各国都对海关估价制定了一套严密的制度,确定海关估价的准则并予以严格执行。

    (4)统一海关估价制度的必要性。公平的海关估价能够对国际贸易的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如果海关估价被滥用,则会对国际贸易形成阻碍性或歧视性影响。这种不利影响表现为:

    ①由于海关估价的特征,如果采用不同的估价标准、使用不同的估价方法,可以起到与降低或提高关税税率同等的作用,一些国家就会滥用海关估价制度以达到限制外国产品进口的目的。例如行为国可以规定以国内市场价格作为完税价格,人为地加大计税基础,使用不适当的计价方法,武断地高估进出口商品的交易价格,其效果等于变相提高进出口关税税率,从而对有关商品的进出口贸易形成影响。

    而且,海关估价对征收关税所产生的影响,比单纯地降低或提高税率更具隐蔽性。因为税率的变动,容易引起国际上的注意,不易被国内外接受;税率过高,还会引起对方国家的报复。而改变估价的方法却不容易被别国发现,也很难证明其对关税的影响程度。

    ②海关估价行为国通过规定一套繁琐、复杂的估价方法,使人难以理解,造成完税价格的不确定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货物进口。

    ③海关估价行为国对不同来源的同一种进出口商品使用不同的海关估价标准和方法,从而对国际贸易造成歧视性影响。

    可见,海关估价的滥用,会成为阻碍国际贸易发展的消极因素,是一种非关税贸易壁垒。为此,许多国家都主张制定一套国际统一的关于海关估价的行为规范,以便减少或消除海关估价对国际贸易发展造成的不利影响。

    此外,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也要求建立统一的国际海关估价制度:①关税减让谈判的成果需要统一的国际海关估价制度予以保证,否则关税减让的成果就会被削弱、甚至被抵消。②解决与海关估价有关的争议需要统一的国际海关估价制度作指导;如果进口商就估价问题与海关当局发生争执,为保证估价的公平性,解决这些争议,需要有统一的估价概念和标准。③正确估定进出口货物的价格,本身即为海关估价的一条原则;在进出口物品日益复杂、多样的情况下,需要一套较为完善、准确的统一的估价制度来保证该原则的实施。

    海关估价涉及多方利益。正是由于海关估价对行为国的必要性和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利益造成负面影响的可能性,为确保和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发展,国际社会需要对各国、各地区的海关估价行为确立一种被普遍公认和遵守的行为规范,统一各国、各地区的海关估价制度显得日益重要。

    (5)统一海关估价制度的可能性。统一海关估价制度不仅必要,而且具有一定的可行性。这是因为:

    ①国际海关估价制度的统一性仅指这一制度实施的统一性。拟议中的统一国际海关估价制度既不对商品的价格作出统一的规定,也不对各国规定统一的关税税率,只统一各国对估价制度的实施,这就从根本上避开了各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利益冲突。

    ②不少国家,主要是欧美国家,已存在多年实行的海关估价的方法和程序,为建立统一的国际海关估价制度奠定了基础。

    2.国际上建立统一的海关估价制度的努力

    (1)关贸总协定第7条

    早在关贸总协定起草过程中,海关估价就是各国代表讨论的一个重要议题。经过谈判,总协定原始文本在第7条专门为各缔约方的海关估价制定了统一的行为规范,强调各缔约方的海关估价规则必须公正和非歧视地实施,并与商业行为保持一致。其主要内容为:

    ①各缔约方有义务遵守第7条规定的海关估价原则。经一缔约方提出要求,缔约各方应根据这些原则检查各自国家有关海关估价的法令或条例的执行情况,缔约方全体可以要求缔约各方就执行本条规定所采取的步骤提出报告。

    ②海关应使用该条所允许的估价方法,以进口商品或类似商品的实际价格而不是本国产品的价格或武断的或虚构的价格,作为计征关税的依据。

    ③任何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都不应包括原产国或输出国所实施的对进口货物已予免税、或已退还、或将要以退税方式免征的任何国内税。

    ④当估价过程需要采用另一国货币所表示的价格换算本国货币时,外汇换算应以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规则或相应承认的外汇换算率为根据。

    ⑤缔约方有义务将估价的价格依据和确定估价的方法公布于众,并保持其一定的稳定性。

    关贸总协定第7条在历史上第一次就海关估价问题作了国际性的统一规定,其意义重大,但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尽管该条确立以产品的“实际价格”作为海关征税的主要价格依据,但对“实际价格”的定义过于抽象,难免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其次,当实际价格难以确定时,该条未能进一步规定可替代的价格标准和依据,只是要求“以可确定和最接近于实际价格的相当价格为依据”对此很难操作。再次,该条有关检查、提供报告和公告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相应的保障程序。最后,海关估价的技术性颇强,该条却未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监督各项规定的实施。由于第7条规定太原则、太笼统、太抽象,加之缔约方可以援引“祖父条款”来排斥该条的有关规定,继续保留和实施与该条规定不相一致的原有海关估价制度,因此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试图在缔约方范围内建立一套统一的海关估价制度的目的远远未能达到。

    (2)《布鲁塞尔海关估价公约》。在关贸总协定确立了海关估价的一些基本原则后,1950年欧洲海关合作理事会制定了《海关商品估价公约》,为海关估价确立了定义和相应的具体规则,共34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该公约。该公约后来被称为《布鲁塞尔海关估价公约》。

    《布鲁塞尔海关估价公约》可以说是世界上第一个专门为海关估价制定具体制度的国际公约。其主要内容是规定海关估价应以进出口货物的“正常价格’’作为估价的依据,并规定设立海关合作理事会估价委员会保证公约的解释和实施。所谓“正常价格”是指在进口方港口或其他交货地交割货物并缴纳关税的这一段时间内,任何买主都能够从买方和卖方相互独立的公开市场上买到这种商品的价格。

    《布鲁塞尔海关估价公约》是总协定第7条估价原则的具体化和标准化,它比总协定第7条前进了一大步,它所确立的“正常价格”标准,曾为包括欧共体国家在内的将近一百个国家和地区采用或援用,它所确立的制度是当今世界上最有影响的两大海关估价制度之一。虽然《布鲁塞尔海关估价公约》已发展成为一个符合逻辑的制度,但也存在许多弊端。例如其“正常价格’’仍是一种抽象的价格概念,可操作性十分有限,某些定义不够规范,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因此即使在欧共体内部,《公约》的实施也往往难以统一。更何况,作为世界上经济和贸易大国的美国和加拿大一直拒绝采用该公约,使得公约的适用范围受到很大限制。随着世界贸易组织新的海关估价制度的诞生,《布鲁塞尔海关估价公约》将逐渐失去其地位和作用。

    (3)东京回合海关估价协议。1980年以前,尽管确立了关贸总协定第7条和《布鲁塞尔海关估价公约》,但世界各国(地区)的海关估价制度仍然主要基于各不相同的国内立法,相互之间仍存在较大差异,几乎世界上每一个国家或地区都对任何一个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海关估价制度感到不满,并且这种不满情绪多年来一直在加剧,制定一套真正具有广泛适用性且操作简便的统一的海关估价制度的要求显得愈来愈迫切。

    关贸总协定在其第7条规定生效后的一段时期内;曾在历届大会上讨论这一问题,并成立工作组专门研究各缔约方的海关估价实践。但在东京回合之前,关贸总协定多边谈判致力于关税减让,还无暇顾及日渐抬头的各种非关税壁垒,在海关估价方面未能取得较大的进展。然而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海关估价方面做文章,他们或使用武断的、虚假的海关估价,或针对不同原产地的货物采用差别的海关估价,或借海关估价应付倾销达到“损人利己”的目的。其结果是,海关估价制度日渐失去了其应有的公平、统一和中性轨道,偏离了总协定围绕贸易自由化和市场准入而确立的一整套原则和制度。

    东京回合谈判各缔约方正是意识到海关估价问题的严重性,于1979年最终制定了《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第7条的协议》,通称为《海关估价协议》。该协议除一般性说明和序言外,共四部分31条,另有3个附件。协议确立了以进口商品的成交价格为核心的海关完税价格,只有在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能采用确定价格的其他方法,而且协议对这些其他方法都作了详细规定。东京回合海关估价协议的内容较为详尽、具体、系统,可操作性较强,并建立了相应的保障和监督机制,第一次全面地统一了各国和地区实施海关估价的规则,成为关贸总协定海关估价制度形成的标志,在统一海关估价制度和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

    但东京回合海关估价协议仍存在不足之处,例如它没有规定如何解决合同价格或发票价格有可能是欺骗的或虚假的价格问题。更为严重的是,该协议只按选择性签署的方式对签署缔约方有约束力,而不能约束其他缔约方,因此这一较为完善的海关估价制度未能发挥出广泛的约束力。

    (4)乌拉圭回合海关估价协议。为弥补东京回合达成的海关估价协议的不足,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海关估价问题又被提上谈判桌。经过重新审议和修订完善,乌拉圭回合于1993年底在东京回合达成的《海关估价协议》的基础上顺利达成了《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7条的协议》(即《1994海关估价协议》),并按一揽子签署的方式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字。

    《1994海关估价协议》在条文结构、体系安排和实质性规定方面基本上是原协议的翻版,但对个别条文和规定作了调整。其主要成果是:①扩大了海关估价协议的适用范围,即采用一揽子接受方式,对所有成员方均有约束力;②采用统一的争端解决程序,除另有规定外,因《1994海关估价协议》内容引起的争议,可适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

    《1994海关估价协议》标志着国际海关估价制度的进一步统一和完善,必将在国际贸易领域发挥其积极作用。

    (二)海关估价协议确定的法律制度

    1.《协议》的文本框架

    关贸总协定《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7条的协议》分为三大部分。

    第一部分是一般介绍性说明和序言,前者是对海关估价制度的综合性介绍,主要说明海关完税价格的确定依据;后者说明该协议的宗旨和目的。

    第二部分是正文,共四小部分24条。其中第1至17条为海关估价的规则,是该协议的核心内容;第18、19条是管理、协商和争端解决;第20条规定特殊和差别待遇;第21至24条为最后条款。

    第三部分是附件,其中附件1是对正文某些条款的解释,尤其是对6种估价方法的具体解释;附件2规定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附件3是有关发展中国家的规定。

    2.《协议》的宗旨

    《协议》的宗旨,即海关估价制度的制定原则,主要体现在序言部分,包括:

    “促进GATT 1994的目标,并为使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获得更多的利益;

    认识到GATT第7条规定的重要性,并愿意制定详细的适用规则,以便在执行中取得更多的一致性和肯定性;

    认识到需要有一个公平的、统一的和中性的制度,用以对货物进行海关估价,藉此杜绝恣意的或虚假的海关估价;

    认识到海关对货物估价的依据,应尽可能是该货物的成交价格;

    认识到海关估价的基础应符合以简易和公平为标准的商业惯例,而且估价程序应是普通适用的,而不应以供应来源的不同来区分;

    认识到估价程序不应用来对付倾销。”

    从宗旨看,协议所确认的海关估价制度强调了中性原则,即海关不但对待所有商人应公平、统一,不能歧视,对货物供应来源不能歧视,而且不能从满足海关政策要求出发,把海关估价当作反倾销、反欺瞒、反不公平竞争的手段。对付上述不正当行为应由国家另行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加以制止,而海关估价制度只能专门对进出口商品进行估价。这种原则有利于避免使海关估价制度成为一种贸易壁垒。

    3.海关估价的方法

    协议的核心内容是确定海关估价的估价方法,这些估价方法的次序为:①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②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③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④倒扣价格;⑤计算价格;⑥其他合理方法。

    上述六种方法中,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主要方法。只有在不能以第一种方法确定完税价时,才能按所列顺序依次采用第二至第六种方法。此外,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颠倒“倒扣价格”和“计算价格”的适用顺序。

    (1)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进口货物成交价格是指货物进口时的实际已付或应付的价格,即进口商在正常情况下申报并在发票中载明的价格。成交价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①进口商对进口货物的使用和处置未受到出口商所设置的、与价格有关的限制,但限制进口商销售有关货物的地理范围、出口商在将某种新产品出售给某一进口商时限制其在该新产品正式上市之前不得转售或展览等则不属于与价格有关的限制;

    ②成交价格未受到某种条件或因素的影响,这种条件或因素如进口商在购买该待估价货物的同时承诺以商定的价格向出口商购买或出售其他货物;

    ③进口商在转售、处理或使用进口货物过程中未承担任何向出口商支付的义务;

    ④进出口商是相互之间不存在特殊关系的独立交易者,或虽存在特殊关系、但成交价格未因这种关系而受到影响。

    为“成交价格”设定这些限制条件,是因为若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便极有可能使某项交易的成交价格低于正常成交价格。进口国海关若有理由相信、或者有证据表明存在上述情况之一,便可审查或拒绝有关交易的成交价格。

    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应是在成交价格基础上加以合理调整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实付或者应付价格是进口商为购买进口货物而应该向出口商作出的货款支付总额。货款支付不仅包括直接支付,也包括间接支付。为此,海关对进口货物的计税估价也不能简单地依据贸易单据上的成交价格,而应在单据价格基础上加上相关费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合理调整,最终确定完税价格。

    (2)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所谓“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与待估价货物同时或几乎同时进口的、并与待估价货物相同(包括数量上相同或相近)的另一宗已被海关估价确认的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货物进口时,如果不存在成交价格(如以租赁方式入境的设备)或者成交价格不真实,海关就应根据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对有关货物进行海关估价。如果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不止一个,则应采用其中最低的那个价格来确定待估价货物的完税价格。在以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作为海关估价方法时,应充分考虑有关进口的交易条件、交易数量等方面的差异,并据此进行合理调整。

    (3)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所谓“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与待估价货物同时或几乎同时进口的、与待估价货物在各主要方面相同但又不完全相同的另一宗已被海关估价所确认的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如果某项进口货物既不存在成交价格,又不存在可适用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时,海关估价便应以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如果不存在交易条件和交易数量大体类似货物的进口交易,则应在不同交易条件、交易数量的类似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的基础上加以合理调整,以形成待估价货物的海关估价基础。

    (4)倒扣价格。“倒扣价格”是以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按其进口时的原样出售后所得到的价格,减去正常利润和有关税费,从而推断出的该进口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例扣价格”的确认应满足以下条件:①货物以其进口时的原样出售;②货物向与该项进口贸易无关的人出售;③进口商将进口货物分批出售,应采用最大量的一次出售的价格来推定该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④进口商销售进口货物的正常利润按其出售时前后一段时间内进口方的一般商业性利润率加以确定,有关税费则以所有发生在进口方境内的商业佣金、货运费、保险费、进口关税、国内税及其各种流通费用合计认定;⑤如果既没有进口货物、也没有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在同时或大致相同的时间出售,则对该进口货物进行初步估价,然后再按其以进口时原样在90天内首次出售的单价为依据,扣除正常利润和有关税费,推定其进口成交价格。另外,如果此段时间内不存在可供参考的“按原样出售的价格”,则“倒扣价格”也可采用“经进一步加工后出售的价格”,但此时应扣除因加工而形成的附加价值。

    (5)计算价格。计算价格是指以待估价货物的生产成本、生产商利润和商业成本合计为基础进行估价。以计算价格进行海关估价涉及国外生产商的许多商业资料,而进口国海关当局在获取有关资料时不能强迫境外任何人提供,且其对生产商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境外核实时,必须事先征得该生产商所在国政府的同意。因此计算价格是海关估价最后使用的方法,实践中很少使用。

    进口商有权要求将“计算价格”优先于“倒扣价格”而适用,但进口商应保证提供充分的商业资料,否则海关当局仍将按通常的顺序,先使用“倒扣价格”。

    (6)其他合理方法。如果上述方法都无法对进口货物进行海关估价,则进口国海关当局可根据其掌握的现有资料使用其他合理的海关估价方法。此时应遵守两条原则:一是尽可能地以从前已确认过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海关估价为基础;二是以上述五种方法为基础加以灵活运用。但海关估价不得使用以下价格:①进口国生产的该种货物的销售价格;②为海关完税目的而提供的两种备选价格中较高的一种;③货物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价格;④除按计算价格之外,为相同和类似货物确定的估算生产成本价值;⑤向进口国以外的国家出口的货物价格;⑥最低海关价格;⑦武断的或虚假的价格。

    4.海关估价的其他规则

    除核心的估价方法外,海关估价制度还涉及其他几项规则,包括:

    (1)当确定海关估价需要货币换算时,所使用的汇率应是有关进口国主管机构正式公布的在进出口时期内的有效汇率。

    (2)凡属机密性的资料,有关当局应严格保密。未经提供资料的政府或人员的许可,有关当局不得泄漏,除非在司法程序中有此要求。

    (3)各成员方的立法应规定进口商或其它缴纳关税的人对海关当局所作的海关估价有权起诉,而且不因此而受到处罚。

    (4)各成员方应立法规定,如需要推迟最终确定海关估价,进口商应能从海关提取货物;海关可要求进口商以担保押金或其他适当方法作出充分保证,承担最后支付该货物应缴纳的关税数额。

    (5)有关进口国应将其普遍适用的、涉及1994海关估价协议法律、规章、司法决定和行政规定予以公布。经书面请求,进口商有权取得进口国海关管理机构如何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的书面说明。

    5.海关估价管理机构

    (1)海关估价委员会。《协议》规定,设立一个由各成员方代表组成的海关估价委员会。该委员会通常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为各成员方就有关海关估价的管理问题提供磋商的计划,并履行各成员方赋予它的其他职责。

    (2)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协议》规定,在海关合作理事会的主持下设立一个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该技术委员会履行附件2中的各项职责,确保在技术方面对《协议》的解释与实际适用相一致。

    6.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协议》专门为发展中国家成员方规定了特殊和差别待遇,主要包括:

    (1)凡不是东京回合海关估价协议缔约方的发展中成员方,可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推迟适用《1994海关估价协议》。对于某些发展中成员方,若5年时间仍不充裕,还可以延长推迟试用期。

    (2)除上述规定外,非东京回合海关估价协议缔约方的发展中成员方,在适用《1994海关估价协议》的其他各项规定之后,还可推迟适用该协议第一条第2款(b)项(Ⅲ)和第6条,但不得超过三年。

    (3)发达成员方应按双方同意的条件,对提出请求的发展中成员方提供技术援助。在此基础上,发达成员方应拟定技术援助计划。

    在附件3中,《协议》还就发展中成员方在海关估价方法、守则保留等方面的待遇作出了进一步宽松的规定。

    《1994海关估价协议》要求各成员方采用统一的海关估价制度,对进口货物的估价以成交价格为依据,这是一个合理的要求。《协议》的贡献主要表现在:

    (1)统一了关贸总协定海关估价制度的内容和解释,在更大范围内促进了海关估价的国际统一性,进一步减少了海关估价领域内的潜在争议。

    (2)尽可能以成交价格作为海关估价方法,使得各国的海关估价更具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并使进出口商均可从中受益。

    (3)消除了以往各国海关估价制度的保护性特征,特别是禁止在估价实践中使用武断的或虚假的价格的规定,使得各国的海关估价程序更为中性。

    (4)增强了各国海关提高其海关估价制度透明度的义务,使海关依法估价,有效地防止了海关估价权力的滥用。

    (5)在简化海关估价制度的同时,并不降低对某些行业的保护程度。对某些以前需要海关估价制度保护的行业,可通过适当的立法将这一保护转化为适当的关税税率。

    (6)设置了有关进出口商对不当估价决定的申诉程序,使进出口商有机会在国内或国际上维护自己的利益。

    (7)减轻了各国原有的估价立法的压力,特别是有关估价争议方面立法的压力。这将大大简化海关估价程序,减少行政费用支出,融洽海关与进出口商的关系。

    总而言之,《1994海关估价协议》在国际上建立了一套公平、统一、中性的海关估价制度。它的实施,有利于各国海关估价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

    
《原产地规则协议》


    各成员方:

    注意到部长们于1986年9月20日同意,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目的是“推进世界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和扩展”,“增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作用”及“增进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体制对发展变化中的国际经济环境的作出反应的能力”;

    希望进一步实现1994关贸总协定的目标;

    认识到明确和可预知的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有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

    希望确保原产地规则本身不会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阻碍;

    希望确保原产地规则不会取消或损害各成员方在1994关贸总协定下所享有的权利;

    认识到提供有关原产地规则的法律、条例的透明性是所期望的;

    希望确保以公正、透明、可预知、连贯和中立的方式制订的实施原产地规则;

    认识到磋商机制和程序对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解决本协议下所发生的争端的效用;

    希望协调并阐明原产地规则;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 分定义和范围

    第1条原产地规则

     1.就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而言,原产地规则的定义是由任何成员方为确定商品原产国而采取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规章和行政决定,条件是此种原产地规则与导致授予超出1994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1款适用范围的关税优惠的契约性或自主性贸易体制无关。

    2.第1款所定义的原产地规则应包括所有在非优惠性商业政策文件中使用的原产地规则,诸如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1、2、3、11、13条下的最惠国待遇;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下的反倾销反补贴税;1994关贸总协定第19条下的保障措施;1994关贸总协定第9条下的原产地标志规定;以及任何差别性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的适用中所使用的。它们还应包括用于政府采购及贸易统计的原产地规则。

    第二部 分管理原产地规则适用的规范

    第2条过渡期间的规范

    在第四部分所列的原产地规则协调工作规划完成之前,各成员方应确保:

    (1)当其颁布普遍适用的行政决定时,对应履行的规定要明确地加以界定。特别是:

    ①在适用税则分类更改标准情况下,这样的原产地规则及对该规则的任何例外规定必须清楚列明该规则所说的税则目录中的税目;

    ②在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情况下,也应在原产地规则中说明此百分比的计算方法;

    ③在制定制造或加工操作标准情况下,对为有关商品授予原产地资格的标准的操作应作出精确的规定;

    (2)尽管有与成员方相联系的商业政策措施和文件,成员方的原产地规则仍不得直接或间接作为追求贸易目标的工具来使用;

     (3)原产地规则本身不得对国际贸易造成限制、扭曲或破坏性影响。它们不得提出过分严格的要求或要求履行某些与制造或加工无关的条件以作为确定原产国的先决条件。然而可为采用与第(1)子款相一致的从价百分比标准之目的而将与制造或加工无直接关系的费用包括进去;

    (4)成员方对进出口商品所适用的原产地规则不得严于它们在确定某种商品是否国产时所适用的原产地规则,也不得在其他两个成员方之间实行差别待遇,不论有关商品制造商的隶属关系如何;

    (5)成员方的原产地规则应以前后一致、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施行;

    (6)成员方的原产地规则应以正面标准为基础。那些说明在什么情况下不授予原产地资格(反面标准)的原产地规则,作为正面标准的澄清部分或在不必对原产地作正面确定情况下可被准许;

    (7)成员方的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规章、司法裁决及行政决定要予以公布,以使其服从并符合1994关贸总协定第10条第1款规定;

    (8)根据出口商、进口商或任何个人有正当理由的请求,只要所有必要要素均已呈交,成员方对将给予某种商品以原产地资格的评定就要尽快但不迟于提出作出此项评定请求后的150天予以发表。应在有关商品的交易开始之前,也可在此后的任何时间接受评定原产地的请求。只要据以作出评定的事实和条件,包括原产地规则仍保持可比性,此项评定即应保持三年有效。当按照第(10)子款规定进行的审查作出与评定相反的决定时,若事先通知了有关各方,则此项评定即不再有效。此项评定应依照第(11)款规定予以公布;

    (9)当对其原产地规则作出变更或采用新的原产地规则时,成员方不得如其法律或条例中所定义那样地且不妨碍其法律或条例之实施地去追溯适用这些变更;

    (10)成员方采取的与原产地确定有关的任何行政行动,均可由独立于作出此确定之当局的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及时加以审查。审查可致使该确定被修改或作废;

    (11)任何保密性质的或以保密为条件提供的,用于实施原产地规则的资料,有关当局应按严格保密的资料对待,未经该资料提供人或政府特许不得公开,只有在司法诉讼中在可能要求公开的范围内方可例外。

    第3条 过渡期后的规范

    考虑到作为第四部分所述协调工作纲要的结果,所有成员方要达到建立协调的原产地规则的目的,对于协调工作纲要的实施,各成员方应确保:

    (1)成员方根据第1条所述各种目的同样地适用原产地规则;

    (2)按成员方的原产地规则,被确定为一特定商品原产地的国家应是该商品被从其完整地获得的国家,或当不止一个国家与该商品的生产有关时,是实现最后实质性变化的国家;

    (3)成员方对进出口采用的原产地规则其严格程度不高于它们用以确定商品是否国产的原产地规则,而且不论有关商品制造商的隶属关系如何,也不在其他成员方之间实行差别待遇;

    (4)以连续、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原产地规则;

    (5)成员方要遵守并依据1994关贸总协定第10条第1款规定,公布其有关原产地规则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条例、司法裁决和行政决定;

    (6)根据出口商、进口商或任何个人有正当理由的请求,只要所有必要要素均已呈交,成员方对将给予某种商品以原产地资格的评定就要尽快但不迟于提出作出此项评定请求后的150天予以发表。应在有关商品的交易开始之前,也可在此后的任何时间接受评定原产地的请求。只要据以作出评定的事实和条件,包括原产地规则仍保持可比性,此项评定即应保持三年有效。当按照第(8)子款规定进行的审查作出与评定相反的决定时,若事先通知了有关各方,则此项评定即不再有效。此项评定应按照第⑨款规定予以公布;

    (7)当对其原产地规则作出变更或采用新的原产地规则时,成员方不得如其法律或条例所定那样地且不妨碍其法律和条例之实施地去追溯适用这些变更;

    (8)成员方采取的任何与原产地确定有关的行政行动均可由独立于作出此确定之当局的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及时加以审查。审查可致使该确定被修改或作废。

    (9)任何保密性质的或以保密为条件提供的,用于实施原产地规则的资料,有关当局应按严格保密的资料对待,未经此资料提供人或政府特许不得公开,只有在司法诉讼中在可能要求公开的范围内方可例外。

    第三部分 通报、审查、磋商和争端解决的程序安排

    第4条 机 构

    1.兹建立一个由各成员方代表组成的原产地规则委员会(本协议称“委员会”)。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应根据需要召开会议,但每年至少一次,以便为各成员方提供与本协议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的实施或促进这些部分中所述目标实现有关的事宜进行磋商的机会,并履行本协议或货物贸易理事会为其规定的其他职责。委员会应要求第(2)子款所述及的技术委员会就本协议有关的事项提供情况和建议。委员会也可要求技术委员会承担它认为对推进本协议各项目标的实现是适宜的其他工作。委员会秘书处应由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代理。

    2.应建立一个受海关合作理事会指导的如附件1所述的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本协议称“技术委员会”)。技术委员会应进行第四部分和附件1所要求的技术工作。技术委员会应就本协议有关的事项要求委员会提供情况和建议。技术委员会也可要求委员会承担它认为对推进上述本协议各项目标的实现是适宜的其他工作。海关合作理事会秘书处应代行技术委员会秘书处职责。

    第5条 修订和采用新原产地规则的通告与程序

    1.每一成员方应在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的90天内,向秘书处提交其与该生效日正在实施的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原产地规则、司法裁决和行政决定。如因疏忽未能提交某一原产地规则,有关成员方应在获知此事后立即提交。秘书处已经收到以及可以获得的资料清单应由秘书处分发给各成员方。

    2.在第2条所述及的期间内,成员方如果对其按本条应包括第1款所述及的不提交秘书处的原产地规则在内的原产地规则进行并非细微的修改或采用新的原产地规则,则应在修订后的或新的原产地法规则生效之前至少60天,以一种使各利益方能够得知修改一项原产地规则或采用一项新的原产地规则之意图的方式发布一项说明含意的通告,除非对一成员方发生了或有可能发生特殊情况时方可例外。在这种特殊情况下,该成员方应尽快公布修改后的或新的原产地规则。

    第6条 审 查

    1.委员会应按照本协议的目标对其第二及第三部分的实施和运作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审查,委员会应将审查对象期内的发展情况向商品贸易理事会每年作一次报告。

    2.委员会应审查第一、第二及第三部分的条款,并就为反映协调工作纲要实施结果所必需的修正提出建议。

    3.考虑到第9条所述目标和原则,委员会应在技术委员会的协同下建立一个考虑和建议对协调工作纲要实施结果进行修正的机制。这一修正可能包括需将规则制订得更具操作性或加以更新,以考虑受任何技术方面变化影响的新的生产过程的情况。

    第7条 磋 商

    经争端解决谅解加以详细阐释并运用的1994关贸总协定第22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议。

    第8条 争端解决

    经争端解决谅解加以详细阐释并运用的1994关贸总协定第23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议。

    第四部分 原产地规则的协调

    第9条 目标和原则

    1.为达到使原产地规则协调一致,特别是使世界贸易活动更具确定性这一目标,部长级会议应在下列原则基础上,与海关合作理事会共同承担下述工作纲要:

     (1)原产地规则应当同样地适用于第1条所列的各项目的;

    (2)原产地规则应规定,被确定为某种商品原产地的国家应是该商品被从其完整地获得的国家,或当不止一个国家与该商品的生产有关时,是实现最后实质性变化的国家;

    (3)原产地规则应是客观的、可理解的和可预知的;

    (4)尽管有可能与之相关联的措施或法规条文,原产地规则不得被用作直接或间接追求贸易目标的手段;它们本身不得对国际贸易起着限制、扭曲或破坏性作用。它们不应当强加不应有的苛刻规定或将要求履行与制造或加工无关的某项条件作为确定原产国的先决条件。但是,与制造或加工无直接关系的成本可为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而被包括进去;

    (5)原产地规则应以连续、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加以施行;

    (6)原产地规则应是条理清楚的;

    (7)原产地规则应以肯定的标准为依据,否定的标准可用来解释肯定的标准。

    工作纲要

    2.(1)工作纲要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尽早开始实施,并在实施开始后的三年内完成。

    (2)第4条规定设立的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是负责进行此项工作的专门机构。

    (3)为使海关合作理事会提供详细输入资料,委员会应要求技术委员会提供其从依据第1款所列各项原则进行的下述工作中得出的解释和评论。为确保协调工作纲要及时完成,此项工作应按由税则目录协调系统不同章节所代表的生产部门进行。

    ①完整制造与细小程度的生产或加工

    技术委员会应对下列作出协调一致的定义:

    --被认为是由一国完整制造的商品,此项工作应尽可能地细致;

    --本身不得给予商品原产地资格的细小程度的生产或加工。

    此项工作的结果应于接到原产地规则委员会请求后三个月内呈交委员会。

    ②变质性变化--关税税目变化

    当为特定产品或某个产品门类制订原产地规则时,技术委员会应依据实质性变化标准来考虑和详细说明关税税目或子目变化的用法,适当时还应考虑和详细说明税则目录中符合该标准的微小变化的用法。

    技术委员会应考虑协调税制的章或节,按产品划分上述工作,以便至少按季度向委员会呈报其工作结果。技术委员会应于接到委员会请求后的一年零三个月内完成上述工作。

    ③实质性变化--补充标准

    在按第②子款完成对每一个产品门类或单独产品范畴的工作时,若仅使用协调税制已不足以表示实质性变化时,技术委员会:

    --在为特定产品或某一产品门类制订原产地规则时,应依据变质性变化的标准,以增补或单独方式考虑或详细说明包括从价百分比及/或制造或加工操作在内的其他规定的用法;

    --可对它的建议作出说明;

    --应考虑协调税制的章或节,按产品划分上述工作,以便至少按季节向委员会呈报其工作结果。技术委员会应于接到委员会请求后的二年零三个月内完成上述工作。

    委员会的作用

    3.根据第1款所列原则:

    (1)委员会应按第2款第(3)子款第①、②、③项规定的时间框架定期地考虑技术委员会的解释和评论,以便认可这些解释和评论。委员会可要求技术委员会将其工作精细化和具体化和/或制订新的方法。为了协助技术委员会进行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出它请求进行附加工作的理由,并且如果适当,应当建议可供选择的方法。

    (2)在第2款第(3)子款第①、②及③项中所确认的所有工作均已完成时,委员会应从总体连贯性上考虑其结果。

    协调工作纲要结果及后续工作

    4,部长级会议应在附件中澄清协调工作纲要及实施结果。这一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部长级会议应为此附件的生效制订一个时间框架。

    附件1

    
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


    职 责

    1.技术委员会现行职责应包括:

    (1)应技术委员会任何成员之请求审查在各成员方原产地规则日常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并依据所提出的事实就问题的适当解决提供咨询性意见;(2)根据任一成员方或委员会所提出的要求,就与商品原产地确认有关的任何事项提供信息和建议;

    (3)准备和分发关于本协议运作及现状的技术方面的定期报告;

    (4)、对第二及第三部分的实施及运作的技术方面进行年度审查。

    2.技术委员会还应履行委员会可能要求于它的其他职责。

     3.技术委员会应尽量在合理的短时期内完成其关于特殊事项,尤其是成员方或委员会交办事项的工作。

    代 表

    4.每一成员方应有权在技术委员会设有代表。每一成员方可提名一名代表及一名以上副代表作为其在技术委员的代表。此类在技术委员会中设有代表的成员方以下称技术委员会“成员”。在技术委员会会议上,技术委员会各成员的代表可以由顾问提供协助。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也可以观察员身份出席技术委员会会议。

    5.不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的海关合作理事会成员可由一名代表及一名以上副代表参加会议。此类代表可作为观察员参加技术委员会会议。

    6.经技术委员会主席批准,海关合作理事会总干事(下称“总干事”)可邀请既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又非海关合作理事会成员的政府、国际性政府间组织及贸易组织派代表作为观察员参加技术委员会会议。

    7.参加技术委员会会议的代表、副代表及顾问的提名应报总干事。

    会 议

    8.技术委员会应根据需要召开会议,但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程 序

    9.技术委员会应选出自己的主席并应制定自己的程序。

    附件2

    
关于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共同声明


    1.认识到一些成员方采用有别于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各成员方兹协议如下。

    2.在本共同声明中,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应被定义为任何成员方所采用的,确定商品是否具有得到在导致授予超出1994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1款适用范围的关税优惠的协约性或自治性贸易体制之下的优惠待遇资格的法律、条例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决定。

    3.各成员方同意确保;

    (1)当其颁布普遍适用的行政决定时,对应履行的规定要明确加以界定。特别是:

    ①在适用税则分类变更标准的情况下,此种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及其例外,都应清楚指明该项规则所说的在关税目录中的项目或子目;

    ②在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的情况下,计算百分比的方法,也应在该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中予以指明;

    ③在规定制造或加工操作标准的情况下,对授予优惠性原产地资格的操作应作出明确规定;

    (2)成员方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应以肯定的标准为基础。说明在什么情况下不授予优惠性原产地资格(否定的标准)的原产地规则,作为肯定标准的解释部分或在不需正面确定优惠性原产地的个别情况下是可以允许的;

     (3)成员方有关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条例、司法裁决及行政决定的公布要遵守并符合1994关贸总协定第10条第1款的规定;

    (4)应一出口商、进口商或任何个人有正当理由的请求,只要所有必要要素均已呈交,成员方对将给予某种商品以原产地资格的评定就要尽快但不迟于提出作出此项评定请求后的150天予以发表。应在有关商品的交易开始之前,也可在此后的任何时间接受评定原产地的请求。只要据以作出评定的事实和条件,包括原产地规则仍保持可比性,此项评定即应保持三年有效。当按照第(6)子款规定进行的审查作出了与评定相反的决定时,若事先通知了有关各方,则此项评定即不再有效,此项评定应依照第(7)子款规定予以公布;

    (5)当对成员方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作出变更或采用新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时,成员方不得如其法律或条例所定义那样地且不妨碍其法律或条例之实施地去追溯适用这些变更;

    (6)成员方采取的与原产地确定有关的任何行政行动,均可由独立于作出此项确定之当局的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及时加以审查。审查可致使该确定被修改或作废;

    (7)对于任何保密性质的或以保密为条件提供的用于实施原产地规则的资料,有关当局应按严格保密的资料对待,未经该资料提供人或政府特许不得公开,只有在司法诉讼中在可能要求公开的范围内方可例外。

    4.各成员方同意迅即向秘书处提供其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其中包括一份其采用的优惠性安排的清单,司法裁决及与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对有关成员方生效之日正在实施中的其优惠性在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行政决定。此外,各成员方同意尽快向秘书处提供其对优惠性原产地规则所作的任何修改或新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秘书处已收到的或可以获得的资料清单应由秘书处向各成员方分发。

    
《原产地规则协议》评述


    (一)原产地的概述与发展

    原产地(Origin)的原意是指来源、由来。货物的原产地是指货物或产品的最初来源地,即货物生产地。进出口贸易货物的原产地是指作为商品而加入国际贸易流通的货物的来源,即商品的生产地、制造地或产生实质改变的加工地。

    在国际贸易中,往往以各种形式给予进口货物以差别待遇,而原产地规则正是与此相关的。早在14世纪,英国就已经注意到了对英国的海上运输业进行保护,并于1660年颁布了航海法,利用海关和关税等手段实施其贸易政策。该法规定非英国人建造,非为英国人所有和四分之三或三分之二船员为非英国人的船舶运输的来自外国或殖民地的货物向英国的出口要受到种种的限制,规定了繁琐的海关手续和繁重的关税负担。这种对来自英国本土以外的货物的种种限制是最初对原产地的确认。1835年以后,这种通过国内航海法保护本国航运利益的方法逐渐为互惠条约所取代。随着贸易观念的改变和运输成本、风险的降低,对进口货物的关税的确定逐渐从以货物的运输工具与进口国的联系程度为基础,转向货物本身的产地,原产地规则便应运而生。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国际经济分工合作产生的新的特点,“原产地”这一概念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一项产品往往会在几个国家或地区内经过数道生产、制造工序,而后进人国际贸易流通领域。因此需要建立一套新的完整的原产地制度。20世纪初,美国法院就确定了有关产品的原产地的判断规则,并对判定产品的原产地采用了实质性改变的标准。所谓“实质性改变”的解释是:一项产品的原产地形成必须是:这种改变形成了一个新的和完全不同的产品,并有一个完全不同的名字、特征或用途。因此,一项产品如果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进行过生产、加工,那么使其改变并具有新的名字、特征或用途的完全不同的新产品的国家,就是该产品的原产地。

    现代各国和各地区现行的贸易政策和法律中对来自不同产地的相同或相似产品的进口规定了不同的待遇,如最惠国待遇、普惠制等,这些制度的落实都与原产地规则有关。所谓原产地规则是指各国或地区为了确定产品原产地而采用的法律、规章、普遍适用的行政命令,它是确定进入国际贸易领域的货物的“国籍”的法律规则,其本身是一种贸易政策或贸易管理手段,是一国给予另一国优惠待遇,对进口商品实行数量限制等的判定依据。而在原产地规则中,原产地标准(Origin Criterion)是原产地规则的核心。它是指一国或地区用以衡量某种商品为本国或地区生产或制造的标准,是签发原产地证的依据,凡是符合原产地标准的即称为本国的产品。对于进口国来说,原产地标准也正是识别货物“国籍”的依据。

    (二)原产地的特点与作用

    由于进入国际贸易流通领域的产品一般会经历数个国家或地区制造或加工而成,因此要确定其原产地不能再依据传统的客观的原产地规则。这种新的原产地制度是以人们制定的确定产品的原产地的标准为基础的,对那些经历数个国家或地区生产、制造或加工产品的原产地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虽然是人为制定的,但它们还是力求最客观地确定进出口贸易中产品的原产地。因此,产品的客观性是原产地的第一个特点。

    虽在进入国际贸易流通的产品是经历了数个国家或地区生产、制造或加工而成,但产品的原产地只能是一个国家或地区,不能有一种产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产地,否则对产品的原产地标准判断就失去了现实意义。因此,地域的唯一性是产品的原产地的另一个特点。

    随着商品的流通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货物的原产地问题引起越来越多国家的重视。这是因为,商品的原产地与该商品在国际贸易中所应享受的待遇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原产地规则之所以能够存在,正是因为各国在关税及其他贸易措施方面存在着差别待遇。在世界性的经济危机之后,各国的经济贸易情况普遍恶化,为转嫁危机,大多数从事国际贸易的国家采取保护性贸易政策,根据进口货物的不同来源,分别给予出口国不同的待遇。在实行差别关税待遇的国家,货物的原产地是决定是否享受一定关税待遇的重要依据。特别是在采取禁运、反倾销、进出口配额、贸易制裁、联合抵制、卫生防疫限制、外汇管制等贸易措施的国家中,只存在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能够作出准确的判定时,其贸易措施才能真正发挥作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虽然世界贸易自由化有了很大发展,但各国的贸易管理却日趋复杂化和多样化,非关税壁垒各国繁多,使得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仍十分重要。因此许多国家不仅要求本国生产的产品须有原产地标准,而且规定进口产品须标明原产地。确定货物原产地的作用是:

    1.在关税方面的作用

    如果从不同国家进口的货物在进口国的关税规定中享受不同的待遇,则进口国首先必须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从而对不同国家的货物给予不同的关税。例如,在决定对某项产品是以一般税率,还是以最惠国税率或普惠制税率征收进口关税之前,必须先要确认该产品是否来自某个有权享受最惠国税率待遇的国家,或是否来自某个有权享受普惠制税率待遇的发展中国家,就必须首先确认产品的原产地身份。否则将无法区别对待,无法按正确的税率征税。

    2.在非关税方面的作用

    进口国根据其某些限制规定,对不同国家的货物给予不同的待遇,包括采取各种非关税措施限制进口,也必须首先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例如,一些国家对不同国家规定了不同的进口数量,便产生了确认产品原产地身份的必要性。在所有的进口数量限制措施中,与原产地身份确认关系最为密切的是国别配额,它要求进出口商提交进口产品的真实原产地身份,以便一旦出口方将其所得到的配额用完之后即实行限制措施。在实施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时,产品的原产地身份也同样十分重要,否则就无法确定进行倾销和补贴的主体,也就无法有效加以制止。

    3.在贸易统计方面的作用

    各国海关根据进口货物的原产地,逐项逐笔分类统计,为政府提供贸易统计数据。各国政府则根据海关统计的数字检查进口许可证和外汇配额等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制定相应的贸易政策,掌握国别政策和外贸平衡。

    (三)原产地标准的分类

    原产地标准是原产地规则的核心问题,它是根据货物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经济联系程度来决定的,而这种联系程度往往受一国的经济贸易政策的影响,一方面,原产地标准不可能规定得过于严格,使得只有当地的产品才能获得原产地资格,这不符合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要求;另一方面,也不可能规定得太宽松,让所有或大部分与当地经济有联系的产品都有取得原产地资格而不考虑联系的程度。所有的国家在制定原产地标准时都会在两者之间寻找一个有机的结合点。目前各国将货物的原产地标准划分为完全原产地产品标准(Who11y Obtained Product)和实质性改变标准(Substania1 Transformation)两类。

    1.完全原产地产品标准

    完全原产地产品标准是指在一个国家生长、开采、收获或完全利用该国生产的原材料在这个国家生产、制造的产品。例如从该国土壤或海床中提取出来的矿产品、在该国收获的植物产品,在该国出生或饲养的活动物,在该国猎取或捕捞的产品等。这类产品的特点是不含有任何国外的原材料、部件或劳务而生产制造过程自始自终都是在这个国家境内完成的,即“土生土长”。由于完全原产地产品不涉及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品或成分,技术上容易判断和掌握,不存在争论。因此,该标准为世界各国所普通接受。

    2.实质性改变标准

    实质性改变标准是指使用进口的原材料在出口国内制造、加工的货物,该进口的原材料必须在出口国内经过改变它们的特征或特性并达到一定实质性的加工程度,使制成品在性质、形状或用途上产生了不同于进口原材料的永久性和实质性的改变。通过这一实质性的改变,即可确定该出口因为该制成品的原产地。由于这一标准在实践中往往会有分歧,因此需要辅以具体的标准。下面三个不同的标准将实质改变的标准具体化,从而使此标准的解释趋势于一致:

    (1)税目改变标准。根据这一标准,若某种进口原材料经过制造加工,在特定的附有清单的商品目录上改变了税目,则可视为已经过了实质性改变。这一方法的优点是可以确定产地的条件作出准确和客观的规定,同时制造商容易提供证明货物符合规定条件的资料。其缺点是这种目录的制定比较困难,而且需要不断地加以修改以保持与技术发展和经济状况相一致。同时任何制造或有条件的加工说明不应过分复杂,否则会导致制造商无意中犯错误。另外,采用这一标准的前提是进出口双方都已采用同一国际关税税目表作为各自税目的依据,并统一适用这一关税税目表。

    (2)加工工序标准。这种方法一般制订加工工序清单,详列产品合格加工的过程。若符合此清单的要求,即被认为是进行了实质性的加工。这种方法的优点是可以减少将因对实质性改变标准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的争议,使各国的生产商、贸易商及海关等机构都能有明显的可以遵循的标准。其缺点是对当前国际贸易中的如此繁多的产品给予详尽具体的描述和规定,就会使这样一份清单十分冗长和复杂,它的制订将是一项艰巨而又耗时的工作,而且把各行各业的专家聚集起来研究清单也是较为困难的。

    (3)百分比标准。即按照出口货物的进口部分与该货物本身的价值之间的比例关系来确定货物的原产地。这种方法可以规定出口货物中进口部分的价值最高百分比,也可以对出口货物中国产部分的价值规定最低百分比。这种方法的优点是精确和简单,进口的或未确定原产地的零件可按得到的商业记录或商业文件予以确定。其缺点是当增值率略高于或略低于规定的百分比时,很难作出产品符合或不符合原产地标准的决定。而且,世界原材料市场价格及货币的波动,也容易造成这种标准的偏离,并且在进出口国之间对于哪些费用应计入货物的成本不容易达成一致。

    (四)建立统一的原产地规则的努力

    原产地的规定最早出现在国内法中,由于其往往会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为此,1923年国际联盟通过的《简化海关手续国际公约》即涉及到原产地证的问题,但该公约的影响较小。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制定时,虽然没有专门的原产地规则,但在第9条中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原产地标记。其主要内容为:①一缔约方在有关标记的规定方面对其他缔约方领土的产品给予的待遇,应不低于对第三国相同产品所给的待遇。②缔约方在采用和贯彻实施原产国标记的法令和条例时,这些措施对出口国的贸易和工业可能造成的困难及不便应减少到最低限度;但应适当注意防止欺骗或容易引起误解的标记,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③只要行政上许可,缔约方应允许所要求的原产地标记在进口时贴在商品上。④缔约方的有关进口产品标记的法令和条例,应不致于在遵照办理时会使产品受到严重损害,或大大降低其价值,或不会合理地增加其成本。⑤缔约方对于输入前未依照规定办理标记的行为,除不合理地拖延不更正,或欺骗性的标记,或有意不贴要求的标记以外,原则上不得征收特别税或课以特别处罚。⑥缔约方应通力合作制止滥用商品名称假冒产品的原产地,以致使受到当地立法保护的某一缔约方领土产品的特殊区域名称或地理名称受到损害。每一缔约方对其他缔约方就业已通知的产品名称适用上述问题可能提出的要求或陈述,应予以充分的考虑。

    1958年GATT的第十二次会议对原产地标记作了进一步讨论并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成果,其主要内容为:①强调各缔约方不得因原产地标记问题而阻碍有关货物的进口,对原产地标记的要求不应成为一种贸易壁垒。②原产地标记要清楚明显,并且要一直保留在货物上一直到最终购货人购买该货物时。③如果货物本身已经做了正确的原产地标记,在盛装该货物的容器上不必再作标记。④对于工艺、古玩和供个人使用的非贸易性进口货物以及对于转运中和保税仓库内的货物或以其他形式处于海关控制之下的,以暂免关税为目的的货物,可不要求作原产地标记。⑤在特殊情况下,允许货物在进口国海关监督下可不作原产地标记,或允许在海关监督下作原产地标记的标示工作。⑥一国政府将要采用新的标记制度或强行对某一新产品实行标记时,在新的规定生效前,应进行公告,以便让有关商人和厂商知道。

    1953年,国际商会向总协定各缔约方提交了一项决议用以确定进口产品的“国籍”,该原产地标准的定义为:①凡完全用一国的原材料与劳动力出产的货物,其国籍为其土地上收获、出产、制造或用其他方式生产货物的国家;②凡用两个以上国家的原材料与劳动力出产的货物,其国籍应为该货物经历实质性改变的国家;③实质性改变的国家,除其他方面外,是指当经过加工而赋予该货物以新的特征时,应该认为已经发生了实质性改变。而真正在原产地方面取得成就的是1973年海关合作理事会于日本京都制订的《简化和协调海关手续的国际公约》,简称为《京都公约》。该公约将货物的原产地标准分为完全原产地产品标准和实质性改变标准两大类。实质性改变标准又进一步分为税目改变标准、加工工序标准和百分比标准。这种标准的明确化为世界各国在协调原产地制度方面,在减少因原产地制度的分歧而造成的国际贸易阻碍方面,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

    在上述各项努力的基础之上,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非关税措施谈判组将原产地规则问题列为重要议题之一,拟订了《原产地规则协定》,并最终获得通过。《协定》由序言、四个部分和两个附件组成。

    序言阐述了该规则的目标是在不损害或减少各成员方在关贸总协定下所享受的利益的前提下,通过按无歧视、透明、可预见、稳定和公正的方式制定和实施原产地规则。为解决因本协定而引起的争议,要建立迅速、有效和公正的协商机制及程序,促进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

    协定的第一部分规定了原产地规则的定义和适用范围。原产地规则定义为成员方为确定货物原产国而实施的法律、法规和普通适用的行政命令。它包括所有的非优惠商业政策措施及政府采购和贸易统计中使用的原产地规则,而与契约性的区域自治性的贸易体制所提供的、超出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1款范围的关税无关。

    协定的第二部分是实施原产地规则的规定。规定各成员方应保证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明确性和执行上的连续性、统一性、公正性和合理性及有关制度规章的透明度,保证不将其作为直接或间接造成贸易障碍的手段来使用,原产地规则本身也不得对国际贸易形成限制、扭曲或破坏性的影响。其中第3条规定,货物的原产国应为该货物的完整生产国或最后实现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原产地规则在成员方之间的实施应该是非歧视的,并且对进口产品或出口产品实施的原产地规则不得严于确认国内产品所实施的原产地规则。

    第三部分是关于通知、审查和争端解决的程序安排的规定。规定设立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和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由后者协助前者监督并审查规则的实施情况,并适时提供建议以推动本协定各项目标的实现。

    第四部分是对原产地规则的协调的规定。它规定了对原产地规则进行协调的目标和原则,并规定了对原产地规则的协调工作,后者向前者不定期提交关于原产地规则的解释和意见,并由前者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

    附件1是关于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的协议,规定了该委员会的任务和代表制度。附件2是关于优惠的原产地规则的共同宣言,优惠的原产地规则是指成员方用于决定是否给予某种商品根据契约性或区域自治性的贸易体制所提供的超出总协定第1条第1款范围的关税优惠的法律、规章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命令。

    (五)原产地规则协定的主要内容

    1.协定的宗旨

    由于各国的原产地规则已越来越频繁地成为妨碍国际贸易的非关税壁垒,因此各成员方在缔结《协定》时十分强调其宗旨是:①进一步推动世界贸易的增长和自由化,加强关贸总协定的作用,以增强关贸总协定对不断发展变化中的国际经济环境的适用性,进一步实现GATT 1994的目标;②制定并实施明确的、可预知的原产地规则以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③确保原产地规则本身不会对贸易构成不必要的妨碍;④确保原产地规则不会取消或损害各成员方在GATT 1994下所享有的权益;⑤使有关原产地规则的法律、法规和惯例具有透明度;⑥以公正的、透明的、可预知的、稳定的和无歧视的方式制定并实施原产地规则;⑦建立一个协商机构及程序,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解决在本协定下发生的争议。

    2.过渡时期的规则

    《协定》为了协调原产地规则,规定了两个阶段的实施方案,即过渡时期方案和过渡时期后方案。所谓过渡时期是从乌拉圭回合到“协调工作方案”之前的这一段时期。在这一时期,各缔约国有如下义务:

    (1)当各缔约国在原产地规则方面发布普遍实施的行政决定时,应明确规定各种要求,特别是在下面的情况下:①当税目变化标准予以实施时,有关的原产地规则及其任何例外必须明确规定此规则在税目表中指的各项税目或子税目:②当百分比标准予以实施时,计算这种百分比的方法也应在原产地规则中予以明确;③当加工工序标准予以实施时,应明确规定赋予有关货物原产地的工序条件。

    (2)尽管原产地规则与缔约国商业政策的措施或手段有联系,但各缔约国的原产地规则不应用采直接或间接谋求各种贸易目标工具。换言之,原产地规则只是一种管理贸易的途径,但各缔约国不应凭借原产地规则扩大出口贸易或限制进口贸易。

    (3)原产地规则本身不应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性、歪曲性或破坏性的影响,原产地规则不应规定各种不合理的严格要求,或要求满足与制作或加工无关的一定条件作为决定原产地的前提。

    (4)适用于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则不应比适用确定是否为国产货物的原产地规则更为苛刻;在其他缔约国之间,一缔约国不应以歧视的方式确定或实施原产地规则。

    (5)原产地规则应依连贯、一致、公正、合理的方式来管理。

    (6)原产地规则应基于肯定标准,即从正面规定哪些可以给予原产地确认;否定标准作为对肯定标准说明的组成部分或在无须肯定确认的方案情况下也可以被采用。

    (7)各成员方有关原产地规则的法律、规章、司法判决和行政的裁定,应受CATT第10条约束,应当公布。经出口商、进口商或任何有正当理由者的请求,对某一货物的原产地评估应尽早公布,最迟不得超过此请求后150天,此评估依据的原产地规则保持不变。

    (8)当原产地规则进行修改或实施新的原产地规则时,这些修改后的规则或新规则不应具备溯及力。

    (9)任何涉及原产地决定的行政行为,应由独立于作出此决定的机构的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及时检查,以便可以更改或撤销此决定。

    (10)对于所有秘密性质的或在秘密性质的基础上为适用原产地规则而提供的信息,有关机构应按严格秘密的方式予以对待,未经提供此信息之人士或政府明确允许不得泄露,除非在司法程序中要求予以泄露。

    3.过渡时期后的方案

    过渡时期后,世界贸易组织在协调工作方案的基础上建立了协调的原产地规则。为确保协调工作的顺利实施,第3条为各成员规定了较具体的义务,其中最为突出的两项是:第一,应平等地为第1条规定的各项目的适用原产地规则,换言之,凡是关贸总协定有关货物贸易的规定,例如最惠国待遇、反倾销、数量限制、保障措施、政府采购等,如涉及到原产地规则,都应平等地予以适用。第二,在各成员国的原产地规则下,确定特定货物的原产地既可以是整个货物生产所在的国家,也可以是有关货物的最后进行实质性加工的国家。

    4.通知、审议和争端解决程序

    (1)机构。原产地规则委员会是由各个成员方代表组成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以便向各成员方提供机会就本协定的运行情况及其目标的进一步实现进行协商,并完成本协定及货物贸易理事会指派的其他任务,必要时可以要求委员会就有关本协定的事宜提供情况和意见。为推动本协定各项目标的实现,也可以要求技术委员会从事委员会认为需要进行的工作,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由海关合作理事会主持工作,担任原产地规则的技术性工作。必要时技术委员会可以要求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就与本协定有关的事宜提供情况和意见,也可以要求原产地规则委员会从事技术委员会认为需要进行的工作。

    (2)通知。《协定》对现行的原产地规则的修改和实现作了明确的规定,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第一成员方在90天内向秘书处提交其现行的原产地规则以及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司法裁决和行政裁定,秘书处应将收到和可提供的资料制成清单分发给各成员方;在过渡期内,各成员方欲对其原产地规则作出实质性修改或欲实施新的原产地规则,则应在修改或新规则生效前的至少60天之前发布公告,以使有关成员方了解修改或实施新规则的意图。

    (3)审议与争端解决。原产地规则委员会每年应对协定的执行和运作情况进行审议,并将进展情况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委员会还应对协定的有关条文进行审议,在必要时根据协调工作方案的实施结果提出修改建议;根据协定确立的目标和原则,建立一种对协调工作计划的实施结果进行审议的机制,并提出修改建议。争端解决则适用GATT 1994的有关规定。

    5.原产地规则的协调

    为协调原产地规则,特别是为了使世界贸易活动更具有确定性,各成员方应与海关合作理事会一起承担原产地协调工作,工作计划应在WTO协定生效后尽早开始执行,并在3年内完成。为确保协调工作按计划及时完成,此项工作应按商品类别,按协调编码制度税则目录中的类、章逐个进行。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是该项工作的执行机构。

    技术委员会在这方面的职责应包括:①应技术委员会任一成员方的要求,审议各成员方原产地规则在日常执行中出现的具体的技术性问题,并根据提供的事实提出妥善的解决方案;②应任何一个成员方或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可能提出的要求,就任何与确定产品原产地有关的事项提供信息和建议;③就本协定的实施和状况,从技术方面制订和发布定期报告,并进行年度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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