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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期间丈夫“恶意”转让公司股权无效

时间:09-12-18 14:20:52 来源: 浏览: 发送给好友

 东莞阳光网讯(记者 刘鸿波 通讯员 王创辉 李慧琳)与妻子离婚期间,丈夫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母亲及其他公司,妻子起诉到法院,法院终审判决股权转让无效,丈夫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工商管理部门将股权恢复至转让前的登记状态。

    离婚期间 丈夫转让公司股权   

    法院查明,赵某山、陈某稚于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16日,赵某山与母亲刘某仪作为股东,登记成立了东莞市某环保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500,000元,赵某山占90%股份,刘某仪占10%股份。2007年之后,陈某稚与赵某山之间的感情裂痕逐渐加大。2007年12月12日,陈某稚到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解除陈、赵之间的夫妻关系。本案二审期间,陈某稚、赵某山离婚(另案判决)。2007年11月25日,赵某山在未经与陈某稚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其在某环保公司80%的股份,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仪,赵某山占10%的股份。

    2008年7月11日,刘某仪又与某部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刘某仪将某环保公司80%的股权以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某部落公司,同日又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将转让价格变更为448,000元。2008年7月14日,李某堂(某部落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帐户向刘某仪支付了448,000元。同日,赵某山与东莞市某广告有限公司也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将其所持有的某环保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东莞市某广告有限公司。东莞市某广告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向赵某山的个人帐户汇入转让款56000元。之后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

    据赵某山和东莞市某广告有限公司陈述,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买卖双方没有对某环保公司的资产进行过审计,只进行了初步估算,东莞市某广告有限公司也对陈某稚与赵某山的感情状况有一定的了解。

    法院判决:“恶意”转让无效

    法院认为,陈某稚与赵某山于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天某公司于2001年4月16日注册成立,赵某山在某环保公司占有90%的股份。由于天某公司是在双方婚后成立,因此,赵某山在某环保公司所占有的90%的股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刘某仪是赵某山的母亲,其在完全知悉陈某稚与赵某山的婚姻状况,明知赵某山未经与陈某稚就某环保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受让赵某山在某环保公司80%的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股份,这种受让行为显然也是恶意串通,损害了陈某稚的合法权益,赵某山的转让行为无效。由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刘某仪将通过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某环保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某部落公司的行为也认定为无效。

    另外,东莞某广告有限公司在完全知悉陈某稚与赵某山婚姻,明知赵某山未经与陈某稚就某环保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受让赵某山在某环保公司10%的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股份,这种受让行为是恶意串通,损害了陈某稚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赵某山与刘某仪《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刘某仪与某部落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无效。赵某山、刘某仪和某部落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东莞市工商管理部门将某环保公司的股权恢复至转让前的登记状态;赵某山及东莞某广告有限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赵某山及东莞某广告有限公司应到工商管理部门将某环保公司的股权状态恢复至股权转让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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