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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慧星教授对侵权责任法的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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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10-05-10 11:38:54 来源: 浏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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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重要条文解读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 梁慧星
(2010年3月31日)
2009年12月22日开幕的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进行第四次审议,并于12月26日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着重就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本法”)若干重要条文进行讲解,供大家参考。
一、一般条款、保护客体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民事权益”为保护客体,并由本条第二款进一步对“民事权益”予以限定;“依照本法”指本法关于侵权责任之归责事由的规定,至于哪些案型须以“过错”为归责事由,哪些案型不以“过错”为归责事由,应当“依照本法”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第6条)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第7条)的规定;因本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形式非止“损害赔偿”一种,故本条仅言“侵权责任”而未进一步明示责任形式,至于具体案件应当适用何种责任形式,亦应“依照本法”关于责任形式的具体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并未限定于“财产权”、“人身权”。据此,我国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解释侵权法保护客体不以“民事权利”为限,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及尚不构成权利的“财产利益”、“人身利益”。无论侵害民事权利,或者侵害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均可成立侵权责任。本条第一款,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基础上,根据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民法理论和实践经验,用“民事权益”概念代替原文所谓“财产、人身”,作为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
并且设立第二款,以列举方式规定“民事权益”定义。作为侵权法保护客体的“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尚不构成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从本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十八种民事权利可知,此“民事权利”,以“绝对权”为限。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应包括人身利益(如死者名誉)和财产利益(如纯经济损失)。
现行民法通则未规定“隐私权”,属于立法漏洞。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的解释,对此项漏洞进行弥补,将“隐私”作为一种人格利益予以保护,使“披露他人隐私”,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但所谓“隐私”,属于个人不愿他人知悉的个人生活秘密,披露他人隐私并不一定损及他人名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此项解释,如披露他人隐私而未损及他人名誉,则行为人仍将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隐私权”为一种特别人格权。按照本法规定,侵害隐私权是一种独立侵权责任,其其责任构成,仅有擅自披露他人隐私一项要件,而不考虑是否因此侵害他人名誉。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解答,关于“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的解释(第7问第3段),当然被废止。
二、过错责任原则
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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