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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全文发布

时间:07-03-29 09:21:11 来源: 浏览: 发送给好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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