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对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导致的大规模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紧急应对措施。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
统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失业登记统计时,用人单位和公民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所需要的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逐步完善用人单位用工备案制度。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失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失业登记。
第四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能力开发计划。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职业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培训和再就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操作训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培训,扶持和促进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工教育培训。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和使用,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接受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
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劳动者不断提高职业技能,建立促进劳动者就业的职业能力评价体系,对规定的职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四条 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应当经过专业技能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