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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工服烫伤应为工伤 劳动局举证不能败诉

时间:06-12-12 22:50:57 来源: 杜宏雁 龚虹英   浏览: 发送给好友

    中国法院网讯   因不能证明工艺员在车间提热水究竟是用于洗参观服还是用于洗头等私事,被告劳动局在行政诉讼中遭败诉。12月8日,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裁决案件,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吉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原告聂冬华为工伤的决定。

    原告聂冬华系第三人江西地威药业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制剂车间工艺员,主要负责制剂车间的工艺流程管理和记录,兼做车间门厅管理和参观服的清洗。第三人公司午休时间为一小时,故员工中午均在公司就餐。2006年3月26日午饭后,原告提着水桶到灌装室的蒸汽阀口处接热水时,被蒸汽烫伤左手臂和左脚。事发后,原告立刻被送往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烧伤全身多处22%。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调查结论为原告提水烫伤应是做与工作有关的事情而烫伤。2006年5月17日,原告家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6年7月11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因上班时其工艺流程记录不能中断,所以原告作为工艺员上班时间无法清洗参观服,只有利用午休时间进行清洗。其因工作受伤,理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在上班时间被烫伤,而且原告无法证明其午休提热水是为清洗参观服。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焦点为事发时原告在车间提热水究竟是用于洗参观服还是用于洗头等私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规定,该案应由第三人即用人单位承担原告是在干私活的举证责任,且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而第三人与被告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水是在干私活。故应推定事发时原告午休时间提水系做与工作有关的事情而被烫伤,应认定为工伤。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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